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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停车场车辆丢失的责任和停车服务合同性质

发表时间:2009/12/5 21:03:32
目录/提纲:……
一是以寄存人(车主)交付保管物,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占有保管物
二是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寄存人(车主)给付保管凭证,并随时返还保管物
三是保管物(车辆)的价值通常与保管费(即停车管理服务费)的高低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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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停车场车辆丢失的责任和停车服务合同性质
  
  
  近期,本市某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场轿车丢失一案,有关司法部门认识不一,裁处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引发了对该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分歧的焦点是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停车合同性质如何确定。某司法部门认定应为车辆保管合同并裁决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并列举了三条理由,以证明其结论正确,裁定无误。笔者对此颇有看法,认为将停车服务合同简单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及由此确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定性不准,理由勉强,值得商榷。
  该停车场是在住宅小区公用部位上划出的停车场地,其产权性质应由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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