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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强迫组织残疾人 儿童乞讨罪的几点思考

发表时间:2013/5/23 20:16:42
目录/提纲:……
一、本罪罪名的争议与确定
(一)罪名中应当用“儿童”来概括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罪名中直接体现的保护对象是“残疾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罪名中的实行行为包括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和目的行为——“组织”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解读
(一)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
(三)犯罪客体
(四)犯罪客观方面
三、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立法分析
(一)该罪犯罪对象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
(二)该罪手段行为的范围规定得较窄
(三)该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不科学
四、完善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法建议
(一)对乞讨的相关犯罪立法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形成递进关系
(三)数罪并罚的问题
(六)>第十七条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
……
关于对强迫组织残疾人 儿童乞讨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对强迫组织残疾人 儿童乞讨罪的几点思考

2006年6月29日正式公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第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修正案的出台对打击强迫组织乞讨犯罪起到了主要作用,但是这是一个新增罪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此罪名的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通过理论学习和对工作的观察和思考,笔者对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建议,期望对立法、司法实践上能有所助益。
一、本罪罪名的争议与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名中除了少数是立法罪名之外,大多数罪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所规定内容的罪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目前我国刑法学术界对于本罪的罪名作何确定仍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争议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是将该罪称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二种观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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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并未被刑法所禁止。如果将本条款命名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则不易区分上述两种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情形,易使人产生本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进行组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的误解。【1】另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对行为要件的描述与本罪相似,都是限定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实施强买强卖或者组织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更能反映该罪的本质。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解读
(一)犯罪主体
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单位并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通说认为残疾人、儿童的近亲属和监护人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但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的特殊性,在一般情况下不宜按犯罪处理,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时,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关于近亲属和监护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组织的对象是残疾人或者儿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侵害其人身权利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发生。过失不成立该罪。该罪的行为人大多都是一牟利为目的而组织乞讨,但笔者不同意本罪主观方面要具有牟利目的的观点。从刑法修正案的条文看, 并没有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进行限定, 尽管实践中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大多具有牟利的目的, 但这不能排除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可能性。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并没有将“牟利”规定为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因此,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犯罪客体
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包括残疾人、儿童的人身_权、人格尊严权和社会管理秩序。立法者设立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主要是考虑到残疾人由于有生理缺陷或障碍, 自我保护能力不足; 儿童由于心智发育不健全, 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 在受到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 人身_、人格尊严极易受到侵犯, 应当给予特别保护。【2】 由于该罪被立法者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 因而应当认为该罪的主要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该罪的另一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关于本罪是否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学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乞讨过程中采取抱腿乞讨、拦车乞讨等强行乞讨方式,则同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从本案的发案常态来看,从日常乞讨方式、司法实践中来看,该罪常常是侵犯了公共秩序的,也即是说该罪的犯罪客体也应该包括社会管理秩序。【3】流浪乞讨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 有其历史的、经济的、社会的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 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情况下,也允许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流浪乞讨现象的存在。【4】残疾人乞讨和儿童乞讨在当今都市中随处可见,其中有些是真的因为生活困难迫于行乞, 也有一些流浪乞讨人员结成团伙, 为骗取钱财, 组织、胁迫、诱骗、收买、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 自己从中牟利, 严重扰乱了城市的社会秩序, 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新隐患, 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这也是立法者设立该罪的另一个要原因。我国正式立法将该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 应当认为社会管理秩序是该罪的次要客体。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即该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犯。可见, 构成本罪在客观上既要求行为人须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 又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只能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的,必须两者兼有。也就是说只实施“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不成立该罪; 只实施“暴力、胁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的”也不成立该罪,两者缺一不可。有的人认为, 只要实施了“暴力、胁迫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或实施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都可以成立该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犯罪构成分类的角度分析,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属于行为复合的犯罪构成而不属于行为选择的犯罪构成。行为复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行为不是一个行为, 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 并且必须同时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才能成立该种犯罪, 典型的立法例有抢劫罪、强奸罪等。行为选择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了几个可供选择 ……(未完,全文共6829字,当前仅显示239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关于对强迫组织残疾人 儿童乞讨罪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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