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新文秘网>>干部/组织讲话/党会报告/学习体会/学习材料/法制/政法武装/司法/经验交流/>>正文

干部学习讲稿:法治思维的司法贯彻与经验(下)

发表时间:2016/4/3 14:26:25

干部学习讲稿:法治思维的司法贯彻与经验(下)

二、司法领域贯彻法治思维的基本方法
...接(上)

(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由

那么接下来我们看,如果根据解释说明的理由来看,对于法条有这几种说明方式。第一种理由,文理性的解释。文理是指文法、语法、法理进行说明,这里是根据文法、语法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属于法律用语可能性的含义,需要考查该解释后的含义在文理上是否讲得通,在文法和语法上是不是讲得通。

比如日常生活当中有一个词是“收买”,第一种意思是收买人心,通过种种利益的输送等把人笼络住,这是收买。第二种意思,收买是收购、购买,就这两种含义。我们在运用法律、挑选法律的过程当中,首先要看当时的语境下的具体含义,如收买,比方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当中,这个收买就不可能是用于钱财来笼络,是收购和买卖的意思,但在行贿罪当中就通过利益进行收买,这种用语的收买肯定是一个以钱财笼络人心的行贿行为,这是收买的两种不同的含义。所以,在文理解释,通过文法和语法上的说明,是能够辨析清楚这个词,这个法律用语在这一条当中的意思,从而为把它运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中,奠定一个前提性的基础。

第二个理由,体系性的解释和说明。根据法律逻辑整体的构造和问题进行体系性的含义的说明,也是看体系当中是不是合理,一般的案件用不到体系性的解释,除非极其疑难的案件用文理解释或其他解释,搞不定的情况下才会考虑体系解释。

第三个理由,当然性的解释。当然性的解释是根据形式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024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协调的几种关系。第一,具体案件和党的领导和党组织的党委领导的关系问题;第二,具体的案件的判断,按照法律的逻辑和技巧进行判断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民意效果的冲突与协调的问题;第三,具体案件与政策文件精神的协调关系问题,因为毕竟在我国当中,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当中,不可能不考虑政策和具体文件的问题,我们不可能对它排斥,拒绝不用,那具体的怎么用?这里边有一些比较成熟的发达法治国家的一些做法,在这里也是提供给大家作为一个参考。

(一)具体案件与党的领导的关系第一个,具体案件和党委领导、政法委领导的关系问题。党的领导,特别是政法委的职责方面,是一种政治性、方向性、原则性、组织性的领导,一般情况下不能够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当中受到更多的外来的干涉,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现在欠缺的是不能干涉具体案件的程度,什么样的干涉算具体干涉,什么样的问题算政治性、方向性、原则性、组织性的原则?区隔和界限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接下来需要努力的方向是进一步地探讨具体的不干预案件的制度和方法,一般可采用排除法。

比如什么情况下不能干预案件,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和条款性的、列举性的规定,对于党组织的领导和党组织的约束进行一个明确性的规定,或是一种党内法规的方式进行规定,那这种情况下有人就会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党的领导就放松和削弱了。其实,从表面上看,通过告知、约束党的领导的具体实践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党的领导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反之,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过来让党的领导更加集中地去处理重大问题,处理组织性问题和原则性问题,而不再纠结于具体的细节性问题,我们通过禁止性的规定,这种招式反而是将党组领导和政法委的领导得到实质性、有效性、加强性的做法和措施,通过禁止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其他的可以做的事情我们就可以放下心来做,从而使党的领导也变得有法可依,所以从这种意义上,不干预具体案件,不跟于具_度和细则,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另外,进来对于一些案件的领导,对于案件的干预,包括领导过问等制度性的规定也逐渐建立起来了。当然,这种建立起来的制度如何真正地切实有效能够保证,能够得以把握,这是需要进一步的探讨的,其执行力和实际效果及制度性的保证,如何去保证,这也是需要我们在实践当中认真地去探讨和总结的。

(二)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民意的冲突第二个处理的关系当中,具体的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公众的价值评价的关系问题,很多情况下,一般的案件,根据法律裁判,完全根据法律的意见和规则进行判断,是一种A的结论,那在社会当中的影响确实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态度和评价与法律的效果和法律的评价是一致的,这是第一种可能。第二种,社会的评价和法律的评价是不一致的,如法律的评价是A,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B评价。第三个,法律的效果、法律的评价是A,但社会民意的评价往往是一种极端性的、否定性或极端对立性的评价,即A和-A的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探讨。当然,这一方面是立法技术和立法层次问题,这是从高的来看。

我们要讨论的是在立法领域,如何把立法和民意、规则和民意能够统一协调起来的问题,但在司法领域,我们要牢记一条,司法者首先要忠于法律、遵从法律,而非首先想到的是批判法律,不能首先想到的是修改法律或不能是超越法律而进行裁判。在司法领域,司法者必须依据法律来裁判,那即便是法律有所欠缺、有所不完整,也必须得对法律进行尊重。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者到底该怎么做?这是我们的核心问题。

当然,在第一种情况,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百姓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效果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当然没有问题,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则去判断,按法律的规定去裁判就足以。

但这里边有一个问题,在裁判过程当中的确有一个法律效果,如果能够把社会效果再进一步统一和巩固起来的,通过具体案件的法律效果,强化人们对于司法的认知和认同,对司法凝聚力团结的问题,这一点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司法裁判官在裁判的过程当中,遵循了法律效果,也必须在此基础之上使它再往前进一步,使这种判决的法律效果能够让社会广大公众知悉,公众知悉后有一个好处是真正地普及法律,通过点滴的具体案例来普及法律,从而使社会的法律意识能够得到加强。这时候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评价效果就已经是合二为一了,这是一种比较良性的状态。

第二种情况,根据法律的裁判得出来的是一个A的效果,但社会民意往往对之漠不关心、可有可无、不太关注,或是他们的认识与之没有太大的关联的一种B评价,在法律效果是A,社会民意的评价是B的情况下,我们要怎么办?我们不能够首先考虑社会民意的问题,还是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来裁判。根据法律的评价得出A的结论和效果,我们需要做的是将A的效果及其原有的法条、法律精神进行详细化的阐明和说明,特别是在判决书当中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说理,而非简要地敷衍而过。在明确地说明和说理之后,通过宣传、公开,使百姓知悉其中的道理和原因,这其实也是一种普法的过程,从而切切实实地引导公众对于法律的认识,公众对于法律的认知。这个问题在现实当中从实践调查来看也是比较突出的,往往是因为各地的发展不平衡,而且各地的法律的普及程度不一样,老百姓的法律意识高低不同,很多百姓对于具体案件的规则,对于具体案件的法律的具体理解往往是比较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考虑到这种模糊状态,把案件当中的法律涉 ……(未完,全文共12083字,当前仅显示287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干部学习讲稿:法治思维的司法贯彻与经验(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