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中固定回报的约定方式
(一)投资方只收取固定回报,不享有与电影相关的任何其他权益
二、电影联合投资合同中固定回报条款的法律效力
三、电影联合投资中约定固定回报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率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二)对主控投资方做基本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其履约能力
(三)要求主控投资方或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降低投资收益回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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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投资中固定回报的法律风险防范
近年来,随着电影市场的蓬勃发展,电影票房的年年攀升,电影品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目光投向了电影市场,希望从中获利。但是电影市场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的因素,电影票房难以预期,电影投资风险较大,电影项目无法收回投资成本的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电影投资市场出现了一种收取固定回报的投资形式,在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无论电影票房如何,主控投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率向投资方支付固定回报,并返还投资本金,用以避免电影票房不佳造成的投资失利的风险。
一方投资者只享有收益却不承担影片投资的风险,当电影票房高,产生客观收益时,将会是个双赢的局面,但当电影票房无法达到预期,并且出现较大亏损时,主控投资方无法收回投资,还需要支付其他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固定回报,这时就容易出现法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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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合同中固定回报条款的法律效力,各方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固定回报条款应界定为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所有投资人应共同分享电影投资的收益,共同承担电影投资的损失;有人主张固定回报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照固定利率的借款合同处理类似约定;还有人认为应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认定该类合同为电影投资合同,并确认其生效,由各方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目前的法律判例,多数法院认为,电影联合投资协议中有关各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共同联营性质不同,不能认定为联营合同,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不能认定为保底条款而导致其无效,从而认可了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法院倾向于将前述第一类固定回报的投资合同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固定收益投资者不参与任何影视剧创作,也不对制作过程进行监督,电影是否能制作完成或者上映,上映后票房如何,都与该投资者的收益没有利害关系,电影制作完成后该投资者也不享有任何权益,所以将这类合同界定为借贷合同更为准确。
对于前述第二类固定回报的投资合同,固定收益投资者不参与任何影视剧创作,或者仅仅有权监督制作过程和资金的使用,电影制作完成后该投资者享有部分著作权,如署名权、发行权、电影衍生权利等,法院通常认为这种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借贷的特征,并不会将其认定为借贷关系,基于市场自治的原则,投资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类电影投资合同合法有效,投资方有权主张其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权益。
三、电影联合投资中约定固定回报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很多投资者以为以固定回报的方式投资电影便可高枕无忧,不会遇到任何法律风险。其实不然,即便法院确认了固定回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力,投资方可以依据合同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依然存在很多固定回报的投资方无法实现其合同权利的情况,电影投资固定回报也有其风险性。投资者在签署固定回报的联合投资合同时,应注意避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一)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收益率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
因固定收益率约定过高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各类固定回报的投资合同中。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有明确的规定,利率约定在24%以下的,为合法利息之债,法律予以保护;利率约定超过24%但未超过36%之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利息之债,债务人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债权人请求强制履行的,法律不予保护; 利率约定超过36%的利息,是违法的利息之债,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债务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违法利息之债的,有权请求索回。
鉴于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明确规定,投资者首先应明确电影投资固定回报的方式,如果对电影的投资方式属于上述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方式,不主张享有其他任何电影相关的权益,那么在投资合同固定回报条款设计时,应确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约定投资收益率,并注意最高不应超过法律红线即36%的收益率,否则即使对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也可依法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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