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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共犯按照个人所得予以处罚的思考

发表时间:2006/6/24 15:24:06


  在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或损害的数额,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问题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和标准,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一致的看法。然而,对于共同贪污案件中如何确定各共犯责任数额的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共同贪污的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数额的认定,主要是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即“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较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其中关于贪污集团首要分子或其他共同贪污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按贪污总额承担责任的规定,是中肯的,但关于共同贪污中的非主犯或情节不严重的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承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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