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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08/8/23 1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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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_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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