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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谈监事会法律制度之完善

发表时间:2011/12/12 20:47:30


从“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谈监事会法律制度之完善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借鉴国外监事会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新旧《公司法》及治理实践,针对我国当下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治理有所帮助
关键词:监事会 公司法 完善

2008年l1月25日,国美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涉嫌操纵市场、挪用资金及行贿等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单从公司治理角度出发,这一事件再次提醒我们,面对公司高管的违法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究竟何在,监事会为何屡屡缺位。由此可见,对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势在必行。
一监事会制度的理论依据监事会是大陆法系国家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种传统制度。
监事会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为监察人,有的称为监察役,有的称为会计监察人。”正如其名称的差异,这些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各有特点,但在本质和功能上并无大的差别,都是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①
(一)私法自治原则是其制度基石
私法自治,即当事人在_经营的基础上遵守自我约定义务,承担不履行义务责任。公司作为物质资本和人的集合体,具有私法特性,公司法是以私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但限于成本、范围、手段等制约因素,外部监督难以达到有效监督效果,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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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形成了监督者的产生由被监督者控制的怪现象。第三,履行职能方式缺乏自主性。立法规定监事会职权的行使,只能由监事会作出相应决议,而不能由监事个人单独行使。实践中有可能某一位监事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发现了公司经营的异常,而其他监事在理解时发生困难,但又限于合议制监督方式无法有效实施监督行为,造成挽救公司利益的最佳时机的丧失。

(二)成员构成先天不足,职业素质亟待提高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2005年《中国公司治理报告》调查结果显示,5O.3%的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大专及以下学历,而普通监事具有大专学历的不到一半。而同期董事会成员的60%左右为本科及以上学历,而董事长的教育程度基本接近。③监事会成员的教育普遍不高,且缺乏足够法律、财务等专门知识,也不懂现代公司管理,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失误和自利行为尚无法深入了解和独立评估,更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缺乏激励机制,责任意识缺位
《公司法》对监事的激励机制的规定也极度缺乏,如监事普遍报酬偏低、津贴过少,持有公司股份较少等,导致监事缺乏履行监督职责的积极性和责任意识,使得监事在履行职责时难免产生懈怠甚至相互推诿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没有使监事取得与其职责相当的报酬,就很难要求监事尽职尽责履行监督义务。压力和动力的同时缺乏,使得在实践中监事不”监事”甚至不知监何事的现象屡见不鲜,监事会已经沦为”聋子的耳朵”④
(四)职权偏小,行使职权缺乏具体手段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的具体职权,但职权偏小且缺乏可操作性。其一,监事会虽有权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却没有监督措施的立法保障。其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董事、经理不予纠正时,法律却没有规定又该如何操作。其三,虽然规定了监事可以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但又以需有权的股东的书面请求来限制。其四,《公司法》只强调对公司业务管理的监督权,但缺乏人事监督权,这使得监督缺乏力度。
三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完善的建议监督机构若要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独立性;(2)专业性;(3)积极性:(4)监督权力的具体落实。⑤笔者认为,在具_度设计中,立法应当从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职权、激励机制、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一)组织机构重构
首先,由立法规定监事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笔者建议在积极资格中对监事中不同资历的人员比例做出规定,须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消极资格可借鉴美国”无关联非管理董事⑥”,采用”无关联非管理监事”,监事必须与公司管理层没有任何私人和经济上的关联,确保监事可以做出独立的判断。其次,明确对所任监事职务数量的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在lO个以上设置监事会的商事公司担任监事会成员的人,不得再担任其他公司的监事。此种措施的优点在于可以保障监事集中精力于履行职责中。第三,改革监事任免机制。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规定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名、股东大会选任,以排除董事会对监事推荐和选任的干扰,从组织上保持监督权的独立性⑦。第四,改组监事会人员构成,引进外部监事。
监事会中除了股东监事外,还应吸收债权人、职工、政府部门等利益相关者代表参加,从而使监事会成为一种多元化的组织结构,形成利益相关者共同监督机制。有学者建议,有五种人员需要考虑,即职工监事,中小股东,主银行,主要债权人,外部聘请的专业审计人员⑧。这五种人中除专业审计人员是由于审查帐目需要以外,其他四种人员都是与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密切相关的,公司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切身利益。
这样就能从根本上保证监事会成员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职权重构

第一,增加业务监督权。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使之成为法律上的空白。而许多国家监事会都拥有对公司业务的同意权,包括巨额投资、借款等重大业务事项、生产部门的设立变更、重大诉讼等。我国立法应当将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都规定为监事会权力,以强化监事会的职能。第二,落实提案权等具体权利,确立监事会的提案权范围,建立监事会提案权规则。如监事会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合理的时间比如十日,将提案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于合理期限如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监事会提案权应该依照何种规则来履行,提案权应包括哪些内容对提案权的实现至关重要。⑨建议在今后的公司立法中尽快给予法律规范,增强监事会对董事会、董事的监督制约能力。

(三)责任义务重构
监事的义务主 ……(未完,全文共4861字,当前仅显示245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从“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谈监事会法律制度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