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基本案情
二、定性处罚
三、案件评析
一、基本案情
二、定性处罚
三、案件评析
一、基本案情
二、争议焦点
三、办案机构观点
四、争议的解决
一、案情介绍
二、案件分析
(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处理结果
四、执法效果
一、案情简介
二、由该案谈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的工商监管
(一)职责依据
(二)职权依据
(三)查处依据
三、查处该类案件的方法和要点
一、基本案情
二、定性处理
三、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二、案件分析
一、案情简介
二、定性处罚
三、案情分析
(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违法行为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处以罚款8万元
……
全省公平交易执法交流和案件分析会议案例选登
济南市某供电公司限制竞争行为案
济南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
(2010年6月25日)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1日,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分局接到群众来信举报,称某
供电公司某供电所工作人员向丹凤小区用电经营户强行收取“电费保证金”,如不缴纳就拒绝提供电力服务。接举报后,长清分局立即上报市局,市局遂于同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某供电公司利用公用企业优势地位,为降低自身经营风险,以“防止拖欠电费” ,“保障电费收取”为借口,于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长清区丹凤小区内,收取济南市长清区时代网吧等36家用电业户“电费保证金” 共计30400元,用户如不缴纳则采取中断供电服务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收取上述费用时,向用电业户出具了收据。并将收取的“电费保证金”记入“预收帐款/预收电费”财务科目,未滚动结算抵顶电费,未退还用户。
二、 定性处罚
当事人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力服务的公用企业,在提供电力服务时,为降低自身经营风险,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利用公用企业优势地位,采取中断电力服务的强制措施,收取用电业户电费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五万元。
三、案件评析
首先,当事人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电力服务的企业,其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30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互印证的证据链,符合法定程序。
青岛某担保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案例分析
青岛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
(2010年6月25日)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我局接举报称:青岛某担保有限公司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我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青岛某担保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为个人或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依据青岛市部分
银行的规定,购车需要贷款的个人客户,必须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才予以发放贷款。2009年2月起,当事人在青岛市开始开展汽车贷款担保业务。为发展业务、增加赢利,当事人采取了向有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返利款的经营方式。其支付返利款的比例是按照车价及收取的担保费为依据计算的,分为两种:车价在10万元以上的,支付贷款额千分之一、再加上担保费百分之二十的返利款;车价在10万元以下的,支付100元、再加上担保费百分之二十的返利款。2009年2月至5月,当事人通过八家汽车销售公司共计收取394050元的担保费,并向各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返利款。其支付返利款的程序为,当事人在收取担保费之后,由会计计算出应支付的返利款数额,再由业务员或出纳,直接将这些返利款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当事人支付以上返利款时,是用餐费发票提取现金予以支付的,并未如实入账,也没有记账,只是由出纳每月做个表格统计一下支付返利款的情况。
经调查核实:2009年2月至5月,当事人通过八家汽车销售公司收取394050元的担保费,共计获利260600.33元。
我局认为,当事人为销售商品而采用财物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已构成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定性处罚
当事人为销售商品而采用财物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第60号令)第五条第一款“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已构成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0600.33元;
2、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有四个构成要件:1、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经营者可以是买方或卖方。2、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交易条件。3、商业贿赂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机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4、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
本案中,当事人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主体。当事人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返利款,其目的是为了更多的收取担保费,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当事人的贿赂行为是采用帐外暗中的方式实行的,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而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担保公司,实质性地剥夺了其他担保公司的公平交易权,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4个要件,构成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
商业贿赂普遍存在取证难的问题。该案的成功查处,主要在于办案人员扎实认真的工作态度。在此案中,我局在接到举报后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准备工作,多次提前派人去现场观察,根据现场情况制定了详细的行动计划,在现场检查时,兵分两路。一路由二名主要办案人员查看其主要负责人的电脑信息,并与现场重要当事人谈话,攻其心、疲其志,分析其言谈举止,破解其传递给手下员工的暗示语言,顺藤摸瓜找出其违法证据的窝藏点。与此同时,另一路办案小组侧重于其财务室,详细审核会计和出纳员的电脑信息及业务资料,以此掌握并固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全部核心证据。使当事人在违法事实面前,最终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确保了顺利结案。
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恰当。
淄博某盐业有限公司限制竞争案
淄博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
(2010年6月25日)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9日,我局依法对淄博某盐业有限公司(简称“当事人”)的财务账簿及两碱工业盐的运输合同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食盐和小工业盐的销售过程中涉嫌超出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滥收费,遂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是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设立的盐的批发企业,在淄博市某区从事食盐专营和小工业盐的统一经营活动,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按照规定,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政府定价,小工业盐的生产、批发实行政府指导价格。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当事人在食盐销区批发价格之外向部分食盐零售经营者和使用者收取袋子费、装车费或者装运费,在小工业盐批发价格之外向部分小工业盐用户收取袋子费、装车费或装运费。上述费用,当事人均向购货方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市公司盐/杂费收入”科目,税后收入共计169203.78元,其中袋子费收入共计92415.09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调查的不同阶段,办案人员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 ……(未完,全文共20423字,当前仅显示367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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