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究制售假劣药品者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追究制售假劣药品者的刑事责任,将其绳之以法,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惩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遇到很多难以逾越的障碍。现将此问题提出共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去年七月份,我市药监局稽查队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人员通过调查蹲守,将河南台前县非法制售“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二种假药的孙刚峰父子抓获,并缴获上述两种未经国家批准假药3900多瓶。本以为此案大获全胜,却不料引来很多问题。首先,公安部门认为,上述两种药品必须经省一级法定药检部门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认定此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能追究其制售假药者的刑事责任。而药检部门却认为,上述两种药品是非法配制的,没有国家标准,药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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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二00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院)对上述几条又作了司法解释,对一百四十条所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进行了界定,并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对一百四十一条所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界定为“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_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显而易见,我市查处的两例非法制售假药案,均不可能定为《刑法》中所指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等,因为上述所指必须有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做对照。而未经批准非法生产配制的假药,是不可能有标准的。那按《刑法》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就必须由省一级的药检机构进行鉴定,判定为假药或者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但药检部门也有他们的困惑:
第一, 上述假药没有标准,怎么检验,拿什么做对照品。
第二, 在所含成份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怎么设计检验路线和方法。既便知道个别成份,按常规方法能否检验出结果,有无其他成份干扰,不得而知。
第三, 即使检出个别成份,是否判定为有毒_物质,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药品检验部门是不可能下结论的。
照此看来,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和药检部门的理解都是有道理的,两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从重证据,依法办案这个角度来作出规定的;而药检部门是从尊重科学,从学术和法理这个角度来理解的,他们都是有道理的,但又不能统一到一起,从而使追究制售假药者的刑事责任难以实现。为此,如何协调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中的差距就成为我们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我的几点建议意见
首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已经明确指明:“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二条明 ……(未完,全文共3056字,当前仅显示154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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