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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诉部门开展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设想

发表时间:2014/8/2 15:36:09
目录/提纲:……
一、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二)监督的效果无法跟踪落实
二、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被监督机关是否应当整改无法律依据
(二)抗诉工作形式严峻
一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
二是检察机关自身原因导致上诉案件逐年减少
(三)现行法律规定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具有滞后性
(四)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
(五)刑事自诉案件监督空白
(六)对审判人员违反办案纪律,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监督不到位
四、加强侦查和审判诉讼活动监督工作的设想
(一)努力提高公诉队伍自身素质
(二)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手段促进诉讼监督工作
(四)完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
浅析公诉部门开展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设想

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从概念上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普遍的合法性监督。但检察机关在现实法律监督具体实际工作中仅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而且其监督手段比较薄弱。现就审查起诉诉讼阶段公诉部门对刑事an件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粗浅分析:
一、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的意见,强化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创新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提升监督能力与水平,切实加强对执法不公的法律监督。笔者所在的三都县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普通刑事an件审查起诉工作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和171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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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zhen查行为才是监督者真正关注的对象,被监督者接受监督意见并进行整改也应该体现在刑事zhen查行为上。只有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改正并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才是对监督意见的真正落实。
二、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存在的问题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裁判结果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监督。但由于目前相关立法不完善,实际可操作性较差,使其成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权主要依据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03和243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对于开展刑事an件审判活动监督工作,近三年来**院公诉部门共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书面量刑建议154份,在庭审中发表量刑建议202份,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6.3%,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4份,提请抗诉8件11人。公诉部门在行使对刑事an件审判活动监督实践工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和存在的问题:
(一)被监督机关是否应当整改无法律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当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法院拒不纠正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不理睬,那么纠正违法通知书就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使得纠正违法通知书徒有监督之名,而无监督之实。
(二)抗诉工作形式严峻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手段。检察机关虽然一直强调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力度,切实履行审判监督法律职责,但都普遍存在针对法院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慎之又慎,抗诉案件少之又少的现象。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一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是基于法律以及相关解释的不完善和不配套,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节,有些容易界定,但是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从而非常容易导致抗诉标准掌握不当、观点不一,从而制约了抗诉权的有效发挥;二是检察机关自身原因导致上诉案件逐年减少。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院一再强调必须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同时刑事审判机关也为了工作目标考核的需要,尽量降低一审刑事an件的抗诉率,积极采取了应对措施。如刑事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要结合案情实际情况,并且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刑事审判机关基本上就依照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刑罚幅度内处以刑罚,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理由和依据再提请抗诉了。
(三)现行法律规定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具有滞后性
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应有的临场应急处置权,如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上发现审判人员有违反程序的行为时,并不能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只能休庭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如此则造成违法的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势必重新开庭,浪费司法资源。
(四)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
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二审上诉案件的文书送达,致使一些二审上诉书面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不送达两级检察机关。法院改判后,两级检察机关均不知情,检察机关不能掌握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对其程序监督更是无从提起。
(五)刑事自诉案件监督空白
刑事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调解或审判后从不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缺乏必要监督,导致出现许多问题:如有些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有些案件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违反法定期限的规 ……(未完,全文共4222字,当前仅显示213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浅析公诉部门开展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