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暠的原则,分级对督察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不得妨碍、替代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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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的说明;(四)踏勘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五)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收集督察信息;(六)利用遥感监测等先进技术手段发现督察线索;(七)通过媒体报道发现督察线索;(八)公开办公电话、邮箱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九)利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信息收集;(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发出督察工作文书,对其他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书面沟通的事项,可采用信函的交流方式;(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措施。
第十一条 督察工作文书包括《城乡规划督察通知书》 (以下简称督察通知书)、 《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 (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和《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
(一)督察通知书用于将开展督察工作的有关事项和要求告知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二)督察建议书用于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下级政府;(三)督察意见书用于将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告知下级政府。
督察建议书、督察意见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说明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性质及危害,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对于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督察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征求督察组组长意见,报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由督察员签字后向有关人民政府发出;(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较大影响的问题,督察组长应召集督察组成员集体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由督察组组长盖章签字后向有关人民政府发出;(三)对特别重大的城乡规划违法违规问题,督察组应提请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必要时应向本级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督察意见建议的跟踪落实。
(一)通过督察意见书、督察建议书提出督察意见建议后,督察员应督促反馈
整改措施;(二)对反馈的整改措施,督察员应跟踪落实,并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三)对未按照督察意见建议进行整改的,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办。
第十四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涉及督察事项的会议,对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
被督察单位和部门应在收到督察意见建议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对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向同级政府报告或向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督察员遴选及管理第十六条 督察员主要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单位和城乡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教学单位的在职或退休人员中遴选。
第十七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规划的编制规定和实施要求,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三)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或高级技术职称;(四)身体健康,适应异地驻点督察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遴选程序。
(一)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选自愿报名;(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州、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督察员推荐名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县、市、区推荐名单和本级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汇总、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推荐名单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省外有关单位、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和在滇大专院校直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推荐名单;(四)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各地各部门推荐的名单,并研究提出督察员候选名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书。
州市级、县级城乡规划督察队伍由本级政府结合实际自行组织。
第十九条 督察员派驻原则上实行异地派驻,并由上级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式行文通知下级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每届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续聘。
督察员在同一城市连续派驻不得超过2届。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 ……(未完,全文共9361字,当前仅显示255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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