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在农信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三)所有者权益在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四)借款人经营及财务状况较好,在银行融资无不良信用记录,发展前景良好
(五)经营性资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具有合法、完整、独立的经营性资产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七)贷款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省社认可的其他经营性资产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信机构信贷政策
(二)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
(三)已投入正常运营,具有合法、稳定、持续的经营现金收入
(四)能办理合法、有效的资产抵押及(或)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容易处置
(五)贷款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一)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二)贷款到期日须至少早于借款人对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期限终止日3年
(三)贷款到期日须至少早于经营性资产运营年限终止日3年
(八)贷款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农信机构信贷政策
(九)贷款金额、期限、分期还款安排是否合理,是否与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特征相符
(一)监督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监控贷款资金流向
(五)按协议约定严格监控经营性资产的收款专户,确保按期足额收回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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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拓展优质信贷市场,增强农信机构信贷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和农信机构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是指以借款人自有的、已建成并投入运营的经营性资产未来经营所产生的持续稳定现金流(如收费收入、租金收入、运营收入等)作为第一还款来源,为满足借款人在生产经营中多样化用途的融资需求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适用于法人客户在生产经营中合理的资金需求,其中包括置换借款人建设该经营性资产而形成的银行贷款。固定资产支持融资用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仅限用于借款人置换建设该经营性资产形成的银行贷款。
第四条 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的管理遵循“从优选择经营资产、审慎评估现金流量、合理确定金额期限、严格实施账户监管、定期评价资产收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农信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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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考虑贷款期限、经营性资产预期经营现金流、资产价值、借款人融资需求、现有融资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应同时符合农信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中相应抵质押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应根据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现金流入特点制定合理的分期还款计划,一般应按季还款;确因收费收入、租金收入(或运营收入)周期等原因不能满足按季还款的,可按半年或按年还款。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应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对用于置换负债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可与客户协商收取一定的财务顾问费。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相关科目进行核算。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及经营性资产条件进行调查、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经营性资产经营及其收费权(收益)的合法性,对须经特许或授权方可经营的,应取得合法有效的批文。
(二)经营性资产以往经营产生的现金流情况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国家或当地政府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制定的政策对借款人未来发展(尤其是对经营性资产未来的经营收益、转让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经营性资产在当地同类市场的竞争优势,其经营收益、转让价值等市场行情的历史波动状况以及贷款期内的预期变化趋势;对经营性资产预期经营收益、评估价值,以及处置变现能力的评价是否客观、审慎,能否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的董事会或有权决策机构是否同意以经营性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为农信机构办理抵(质)押;是否形成书面决议;经营性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是否能办理合法、有效的抵(质)押登记手续;经营性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是否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质)押,其他债权人是否已对经营性资产相关权益设置限制,对农信机构将来行使抵(质)押权或追索权是否存在影响。
(五)借款人的整体经营及财务状况、收入及利润来源、财务管理水平和资产营运能力;经营性资产收益占借款人收入结构的比重,借款人对经营性资产收益的依赖程度。
(六)贷款期内借款人(尤其是基于经营性资产)的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及其对经营性资产经营的影响。
(七)借款人现有融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以同一经营性资产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及其占用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的比重。
(八)贷款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农信机构信贷政策。
(九)贷款金额、期限、分期还款安排是否合理,是否与经营性资产的经营特征相符。
第十六条 经营性资产经营收益为租金收入的,还应重点调查审查借款人对外出租的有关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剩余期限,掌握租金收入的付款周期、付款方式以及预收租金情况,考察长期承租人是否具备持续缴租能力;了解抵押人是否已将本次抵押设定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并注意分析租赁行为对将来行使抵押权处置资产的影响。
第十七条 办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用于置换负债性资金的,还应重点调查审查经营性资产的抵(质)押权释放前,是否需要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经营性资产的抵(质)押权释放后设定农信机构为抵(质)押权人时农信机构所处的抵(质)押顺位。
第十八条 办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时,应结合前期项目评估报告,对经营性资产未来经营活动现金流、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慎评价,必要时应履行项目评估程序。以营利性不动产设定抵押的,还应按贷款担保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按照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权限管理。
第五章 抵(质)押管理及账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办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业务,贷款机构与借款人一般应在放款前按规定办理经营性资产及(或)其收费权(收益)的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确保农信机构抵(质)押权利合法、有效。
对固定资产支持融资用于置换负债性资金的,可以在原贷款人释放抵(质)押担保后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公用基础设施作为经营性资产的,借款人应以经营性资产收费权(收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依法可以办理收费权质押的,还应办理收费 ……(未完,全文共4450字,当前仅显示224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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