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遇一案例:某电影公司经理王某在其任职期间,于年月至年月在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和本单位职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该电影公司的名义进行期货炒作,期间共亏损人民币万元。此案于年月份案发,年月移送起诉。按照行为发生时的年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根据案发时的年刑法则此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年刑法,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审理时根据年月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则王某的行为又构成犯罪。由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众说不一。这样一来便引起了刑法修正案对第条修改内容及其法律效力的适用问题的研究与探讨。刑法修正案于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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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关于对刑法第条修正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