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有关消防工作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消防专项规划
(三)消防救援队伍_、机制和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八)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十)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一)是否属于本级职责内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是否存在干预下级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分配的内容
(三)是否违法下放属于本级或者上收属于下级的法定职权事项
(四)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反职权法定的其他情形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以备案……
全省消防部门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消防部门合法性审核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国家消防救援局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法性审核,是指本省消防救援总队、消防救援支队、消防救援大队的法制部门(含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大队法制员)对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各设区市消防救援支队承担法制工作的处(科)以及各县市消防救援大队专兼职法制员负责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上级消防部门对下级消防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的业务部门(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前,应当对照合法性审核要点清单进行自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第五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成立总队合法性审核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各处(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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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下放属于本级或者上收属于下级的法定职权事项;
(四)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反职权法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四)是否擅自扩大或者限缩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五)是否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六)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七)是否擅自延长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
(八)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
(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三)是否扩大或者限缩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行政处罚的幅度;
(六)是否违反本省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
(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强制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强制;
(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
(三)是否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适用条件和种类;
(四)是否擅自延长或者缩短行政强制期限;
(五)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涉及行政收费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属于国家、**省或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所列项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期限等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
(三)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调整收费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是否符合设立和批准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
(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在审核本规定第八条第七项涉及公平竞争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有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和限制公平竞争;
(二)是否违法干预和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否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四)有关公平竞争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审核程序和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是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审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合法性审核不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本级党委会议、行政办公会议审议,不得提交消防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和可行性、行政管理实践、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过程、印发形式等,需要重点说明有关制度创新、细化完善以及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尽一致的内容;
(三)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省及本地政策规定;对于制定依据为内部、s_m文件的,应当按照符合b_m规定的方式提供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征求意见(含公开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结果;
(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的有关情况;
(七)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如修改对照稿等。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征求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采纳情况材料;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提供评估论证结论;组织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听证报告。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省及本地政策规定的具体条文;
(三)征求意见(含公开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
(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提交的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制部门应对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
起草 ……(未完,全文共4851字,当前仅显示255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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