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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论文

发表时间:2006/6/24 15:24:06
目录/提纲:……
一、关于法律设立时效的理由
二、关于时效的客体
三、从权利方面对请求权规定的法理分析
四、关于请求权在程序功能(诉或诉权)上的问题
五、德国、台湾地区有关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的悖理缺陷
六、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理论和立法缺陷及立法的价值定位
……

  针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相应的抗辩,法院能否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动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受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这一规定和作法招致了很多批评。从该条司法解释本身规定来看,理解上并无存在疑义,之所以存在争议,实质上是对该条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试就该条规定借助时效设立的理由、请求权、权利的法学理论以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论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以求阐清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疑点,以期抛砖引玉之用。
  一、关于法律设立时效的理由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为何规定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理由谓: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王泽鉴先生总结时效存在有四点理由:1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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