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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逐条评析(三)

发表时间:2006/9/2 20:45:28


  第五章破产宣告和清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三)项改为:“整顿期满,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
  理由是:前条改“清偿债务”为“履行义务”,这里也作相应的变动。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2款改为:“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部门指定或者聘任。”
  理由是:(1)清算组若依现行法尽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则其公权色彩过于浓厚,为行政干预司法开了方便之门,法院难于独立行使审判权。(2)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在同企业的利益关系未界定清楚之前,它因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当回避,否则势必损及清算活动的公正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在同企业的利益关系完全界定清楚之后,没有吸收它参加清算组的必要。(3)企业破产清算具有涉及面广、专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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