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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报告: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3/8/2 21:04:00
目录/提纲:……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争议焦点-2-
(一)案例一案情简介及判决-2-
(二)案例一争议焦点-2-
(三)案例二案情介绍及判决-2-
(四)案例二争议焦点-3-
(一)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3-
三、案例分析-9-
(一)案例一分析-9-
(二)案例二分析-11-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争议焦点
(一)案例一案情简介及判决
(二)案例一争议焦点
(三)案例二案情介绍及判决
(四)案例二争议焦点
二、法理分析
(一)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分析
(二)案例二分析
四、总结
……

题目: 案例分析报告: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院(系) 法学院
专 业 法学
届 别 2012

目 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 1 -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争议焦点 - 2 -
(一)案例一案情简介及判决 - 2 -
(二)案例一争议焦点 - 2 -
(三)案例二案情介绍及判决 - 2 -
(四)案例二争议焦点 - 3 -
二、法理分析 - 3 -
(一)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 3 -
(二)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 7 -
三、案例分析 - 9 -
(一)案例一分析 - 9 -
(二)案例二分析 - 11 -
四、总结 - 13 -
参考文献 - 14 -
致 谢 - 15 -



案例分析报告: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万佳君 


内容摘要:绑架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所以它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对于绑架罪,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而不看实施犯罪的人是否完成了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而抢劫罪的主要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公民的人身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059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汽车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陈清和黄会看住李微,在赖伟称没钱的情况下,陈金以有人出500元要砍断赖伟的手为借口,并说赖伟如果拿出1000元来,就把对方的手砍断,赖伟被迫同意给500元钱。后被告人邓建和陈金将李微留在现场做人质,等拿到钱之后才放李微回去,陈清和黄会跟随赖伟回家取钱。到家后,赖伟趁他们不注意,将陈清和黄会关在房间里,与家人将他们抓获并报警。当漳平市公安机关民警前往解救李微时,被告人邓建和陈金逃脱。漳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邓建等人构成绑架罪。
(二)案例一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有人认为邓建等人只构成抢劫罪,因为犯罪行为人最后劫持李微作为人质并陪同赖伟回家取钱的行为只是前面抢劫行为“当场性”的一种延续,整个行为应该定性为抢劫。另外一种意见就是邓建等人应该构成绑架罪,因为在这个案件的前段,邓建等人确实是抢劫,但是在劫持李微作为人质,跟随赖伟去取钱以后,案件性质已经发生转变,邓建等人绑架李微,利用了赖伟担心李微安危的心理来取得财物。
(三)案例二案情介绍及判决
2006年春,原阳县农民黄某带领本乡四十余人到山西省晋城给李某打工。到2006年8月份结账时,包工头李某却带款逃跑。之后,黄某等人多次向李某索要工钱,均是分文未得。2006年9月19日,黄某在向李某再次讨要工钱无果的情况下,遂联络被欠工钱的其他农民工黄某、孙某、张某等四人,共同将包工头李某的侄子李某某从河南省林州市带到原阳县,先后拘禁在孙某、黄某家等处,时间长达11天之久。2006年9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报警并带款2.5万元到原阳县,将农民工工钱交给被告人黄某,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某交给其家人。后黄某等五被告人被英勇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分别判处其他四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四)案例二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应该构成绑架罪,因为黄某等人不仅完成了绑架人质的行为,而且实际上也获得了赎金;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刑法明文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并且黄某等人的行为并没有对李某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仅仅是给钱就放人。
二、法理分析
要探讨绑架罪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那么首先就得明晰什么是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不然分析就缺乏理论的基石作为支撑,如空中楼阁,没有坚实的基础。
(一)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1、绑架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所谓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者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控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被绑架人在其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人身安全和行动_。在被绑架的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绑架行为自然成立绑架罪;绑架婴儿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婴儿的行动_,但是这种行为使婴儿脱离了本来的生活状态,侵害了其身体安全;父母绑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其子女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人身安全与行动_。即使是经过监护人的允诺,但是如果绑架行为对被绑架者的人身_或身体安全造成了侵害,同样成立绑架罪。至于征得被绑架人本人的同意,但是违反了监护人的意志,使被绑架人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的情况,如果本人的同意的真实有效的,这就阻却了绑架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不成立绑架罪;但如果本人的同意是虚假无效的,则该同意不能阻却违法性,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绑架罪。
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上来看,本罪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客观要件的内容是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控制他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除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任何他人,包括儿童、妇女,乃至犯罪行为人本人的父母、子女。“就绑架罪的实质来讲,只要劫持并限制被害人的_,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不论使用什么方法和手段,均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应构成绑架罪”。 绑架使被害人处于犯罪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之下,事实上存在着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原有生活场所以实力控制该未成年人的情况,也存在着使被绑架人滞留在原来的生活场所但是使其丧失行动_的情况,因此,绑架行为不要求使被绑架人离开原来固有的生活场所。绑架行为应该具有强制性,如果没有强制性就不叫绑架,这也就是说,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控制他人。对于没有行动能力或行动能力不全的被绑架人,采取偷盗、运送或者其他方法使其处于犯罪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控制之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
第二,绑架罪的责任要件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绑架犯罪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侵害被绑架人身体安全与行动_的结果,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2)犯罪行为人具有利用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其他的人(包括单位)对于被绑架者的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这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告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或者虽然通告他人但并没有使他人产生忧虑,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非法要求的目的(这也是主观的超过要素),这其中的“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非法”也仅仅限于刑法上的非法。以绑架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该以本罪论处。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者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非法的要求,也不另成立其他罪,而是成立绑架罪;但如果绑架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者索取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是应该构 ……(未完,全文共12495字,当前仅显示297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报告:绑架罪与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