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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第二章保险合同)

发表时间:2013/11/18 10:08:41
目录/提纲:……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人
(二)投保人
(三)被保险人
(四)受益人
(五)保险代理人
(六)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三)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四)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五)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六)足额、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及要件
二、保险利益的种类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保险利益的移转——随着保险标的的继承或转让而随之转移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投保人要约(投保)
(二)保险人承诺(承保)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生效(法第13条)
(二)保险合同有效认定
(三)保险合同无效——实践中较少认定为无效的保险合同,而用其他方式救济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保险合同的条款
(一)基本条款(法第18条)
(二)特约条款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

保险法教案(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基本要求:
1. 了解保险合同的定义、特征和种类
2. 熟悉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3. 掌握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教学重点::
1.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2.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3.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教学方式:理论教学、实践教学
本章课时:6课时(理论教学4课时、实践教学2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
定义(法第10条)(P78):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含义:
  1. 性质:特种合同
 2. 主体:投保人和保险人
 3. 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详细定义参见法第2条)
保险法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 危险移受合同 (保障性合同)
2. 特殊双务有偿合同 ∧ 单务无偿
3. 最大诚信合同
4. 射幸合同 ∧ 交换
5. 诺成合同 ∧ 实践
6. 附合合同 ∧ 议商--疑义解释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人
【保险人】(概念)
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法第10条)
法律特征:
1. 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 必须是依法成立并被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
 3. 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
4. 是履行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概念)
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法第10条)
法律特征:
 1. 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 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8周岁)。
 3.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法第12条)
 4. 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三)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概念)
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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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体形式也不同
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不能为个人。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而保险经纪机构的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为合伙组织。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三)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四)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五)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六)足额、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种类
序 分类标准 保险合同分类
一 保险标的性质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二 保险人担责次序 原保险 再保险
三 保险人数量 单保险 复保险
四 保险人义务性质 补偿性 给付性
五 保险价值是否确定 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
六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 足额 不足额 超额

第二节 保险利益(司考常考)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及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定义(法第12条)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1.须为适法性利益
2.须为确定性利益
3.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须为经济性利益(可用货币衡量),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须为法定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种类
(一)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种类——未明确规定
1.积极保险利益:财产权利(如物权、债权、占有等)
2.消极保险利益:赔偿责任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种类——列举式规定
1.人身上之经济利益
2.法定关系
3.被保险人同意
财产保险: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人身保险: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的移转——随着保险标的的继承或转让而随之转移
1.继承——未明确规定
 财产保险中,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转移给继承人;人身保险一般不存在转移问题
2.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或以批单作为生效要件,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未经通知的,保险人只是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免责,而非对整个保险事故免责。
 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案例01】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人发放投保单——要约邀请
(一)投保人要约(投保)
形式(非要式性):投保单或其他书面
     口头
(二)保险人承诺(承保)
形式(非要式性):投保单上签字盖章
     收取保费出具收据
      口头
正式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成立
要约→承诺 (合意)
是否以签发保单为要件?(不要式合同)
是否以交付保费为要件?(诺成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生效(法第13条)
  1、一般情况: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
2、附生效条件:比如“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开始生效”; “人身保险的体检合格”; “健康保险中的观察期(90天或180天)”等
3、附生效期限:
    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一致?
    合同未作约定的:两者时间一致 
合同有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依合同约定
(二)保险合同有效认定
1.主体合格
   保险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合法资格
    经营范围
投保人:行为能力
    保险利益
2.内容合法
保险标的
受益人指定
3.意思真实
   诚实告知义务
(三)保险合同无效——实践中较少认定为无效的保险合同,而用其他方式救济
保险合同无效的条件
1.主体不合格
   投保人:无完全行为能力
    无保险利益(法第31条)
保险人:不具备依法设立的合法资格
    超范围经营

  2、内容不合法
  保险标的违法
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
超额保险
易诱发道德风险---死亡保险
第33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3.意思不真实
  不诚信---隐瞒或欺诈
不自愿---胁迫
实践中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
1、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3、超额保险合同:超额部分无效
4、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
3.没收违法所得
【保险合同案例02】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4年3月12日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总经理先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于是,马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但拒绝赔偿,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得到赔偿。
参考理论分析
该合同属于无效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我们可以从三方面看:
1.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2.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否合法。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其性质密切相关。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射幸性、附合性等性质说明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合同。但为什么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呢?
英国1677年《反欺诈法》:五类重要合同须书面形式订立 ……(未完,全文共26406字,当前仅显示474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保险法教案(第二章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