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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受理登记范围
二、调解受理登记内容
三、调解受理登记原则
四、其他要求
四、调解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组织相关纪律和要求,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调解不成的,为当事人出具《调解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一、回访反馈原则
二、回访反馈方法
三、回访反馈内容
四、回访反馈处理
一、档案事项分类
二、档案归档要求
三、档案借(查)阅要求
四、档案保管要求
六、设立统计台账,建立统计档案统计报表按统计时间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备查
五、严肃考评的处理工作考评中,发现调解工作人员
(一)陈述与答辩
(二)调查与质证
(三)庭审辩论
(四)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五)调解
(六)裁决
(一)明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目录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证人出庭作证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文书、案卷、办案、裁决的管理办法、调解制度及规范汇编
调解受理登记制度
为及时、全面了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案件受理情况,掌握调解案件底数,特建立调解受理登记制度。调解受理登记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解受理登记范围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实施
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二、调解受理登记内容
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出生年月、联系方式、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申请金额及被申请人名称、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调解受理登记原则
1. 依法受理原则。调解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受
理争议案件;
2.及时受理原则。对案件的受理登记应及时、迅速;
3.已处理案件不再受理原则。争议案件已被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机构、监察机构或法院等相关部门处理的,不再受理登记。
四、其他要求
1.建立受理登记台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告知并引导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印制《调解受理登记表》。《调解受理登记表》要整理归档,并按规定上报。
调解处理制度
为规范调解工作流程,使调解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特制订调解处理制度。调解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请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口头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二、受理调解。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调解申请,应调解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调解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开展调解。调解组织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四、制作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五、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六、告知申请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七、_性、突发性争议调解处理程序。一方在十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230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分析报告。
五、根据各阶段统计和分析结论,要及时向上级单位和争议案件较多的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设立统计台账,建立统计档案。统计报表按统计时间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备查。
工作考评制度
为激励调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保证争议案件调解质量,提升调解工作服务水平,特建立工作考评制度。工作考评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调解工作人员的考评工作由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组织,遵循公平公正、结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
二、科学设定考评的内容和标准,坚持全面化和差别化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考评应当涵盖案件受理、告知引导、调解过程、督促协议履行、服务态度等调解的全过程。
三、完善考评的方法和机制。可采用日常考核、集中考核、专项考核等多种形式,按月、按季度或年度进行。可通过查阅案卷,审查卷宗资料是否齐全;采访双方当事人,了解调解员有无违规违纪行为,了解调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等形式。同时,为增加考评的公正性,被考评者可以进行申辩。
四、增强考评的激励机制。强化考核结果分析,认真
总结,深入思考工作得失因素、改进方向和措施。对工作认真负责、任务完成较好的调解工作人员予以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五、严肃考评的处理。工作考评中,发现调解工作人员
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调离工作岗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在开庭前采取电话或约谈等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应根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终结后,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由仲裁员签名,并附调解书等文书,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审批结案。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开庭审理。
第五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第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向申请人发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八条 对当事人申请回避准予回避的,重新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延期审理的日期;不准予回避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陈述与答辩。由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
(二)调查与质证。
(三)庭审辩论。
(四)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五)调解。
(六)裁决。
第十条 调查与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明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目录;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一条 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辩论。
庭审辩论时,仲裁工作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辩论中,仲裁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语言,应及时制止。
第十二条 在庭审辩论中出现重大分歧,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或仲裁庭认为事实尚未调查清楚,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并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十三条 庭审辩论终结后,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后,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的原则是:
(一)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五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调解时,可先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宣讲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休庭后作出裁决。
合议庭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
汇报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应事先提交案件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情,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如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对于终局裁决,应当告知劳动者起诉权、起诉期限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撤销权。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并出具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件,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之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结案时,由仲裁庭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写明裁决或调解结果、同意撤回或视为撤回仲裁请求等处理意见,由仲裁员签名,并另附涉及处理结果的调解书、裁决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书面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填写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由仲裁庭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审批结案;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一)追索劳动报酬。
(二)追索工伤医疗费。
(三)追索经济补偿金。
(四)追索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争议适用终局裁决:
(一)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应当填写简易处理确认书。
第三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三十一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 ……(未完,全文共35910字,当前仅显示645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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