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基本案情
(一)“景芝镇”系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2010年7月21日注册
(三)当事人对其使用的“景芝镇老窖”字样与“景芝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无异议
二、争议
三、分析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一、基本案情
(二)当事人是以“销售进口酒类香料”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三)当事人的香料主要销售给酒厂
(四)芝华士公司从未生产过“芝华士12年威士忌”这种酒
二、争议
三、问题
一、基本案情
二、定性处罚
三、案件评析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当事人提供了下列批准文件:
三、案件定性
(一)、当事人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定性为公用企业
(五)、我们认为:以上理由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案件拟处罚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案件定性
(一)、当事人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定性为公用企业
(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莱政发【2010】69号”文件
(四)、我们认为:以上理由充分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案件拟处罚
一、某商业银行利用格式合同转嫁费用,擅自增加附加条件,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一、某商业银行是不是共同申请人?
(四)项处罚?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初查情况:
三、处理意见
……
全省工商系统公平交易执法案例分析会案例交流材料(共8篇)
涉嫌侵犯“景芝镇”白酒注册商标案
潍坊市工商局
2011年1月,我局根据投诉对潍城区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涉嫌侵犯“景芝镇”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进行调查。
一、基本案情
(一)“景芝镇”系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2010年7月21日注册。
(二)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标注“景芝镇老窖”字样的桶装白酒850桶、袋装白酒4380袋,外包装箱6970个。生产日期标注为2010年4月25日。仓库内有两个醒目的大牌子标注“废品仓库”。
(三)当事人对其使用的“景芝镇老窖”字样与“景芝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无异议。但辩称:一是在景芝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生产的;二是没有销售,仅作为废品存放在废品库。
(四)执法人员未找到证据证明上述酒是当事人在景芝公司取得“景芝镇”注册商标之后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曾销售过。
二、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当事人自称是在景芝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生产的,之后也没有销售,仅作为废品存放在废品库,客观上该仓库也确实标注为废品库。另外执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7月份后进行生产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应通过行政建议,建议当事人拆除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第二种意见认为:
当事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处罚。当事人宣称的4月生产,自7月景芝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没有再生产也没有销售,存放在废品库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只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
三、分析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122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注册号1122912,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9年,该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当事人是以“销售进口酒类香料”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其香料从江苏昆山购进。在公司宣传册、网站和业务员介绍中,均声称可用该香料勾兑出“芝华士”香型的酒。对该香料的介绍是:“一个有着204年历史的威士忌酒厂。从1801年芝华士兄弟调制出润滑可口的芝华士12年混合型威士忌,到现在引领中国的文化潮流,一直都处于先锋地位……浓郁苏格兰酒香,用于麦、玉米、谷类烈性酒精的加香。建议用量0.1-0.5%。”
(三)当事人的香料主要销售给酒厂。经烟台工商局协助调查,未发现购买方用该香料制造假冒“芝华士”酒。
(四)芝华士公司从未生产过“芝华士12年威士忌”这种酒。其酿造的“芝华士”酒类产品,也从未加入任何一种类似的香料。
二、争议
对本案的定性处理,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香料与“芝华士”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饮料”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芝华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而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是“香料”,该香料应当属于第30类的“食用香精、香料”。两者不在同一大类,因此不是类似商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香料与“芝华士”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饮料”属类似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依据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不能仅仅因为香料和含酒精饮料一个是30类一个是33类,就简单地断定两者不属类似商品。本案中这种香料是专门用于勾兑酒的,其宣传介绍也引人认为该香料与芝华士酒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即芝华士酒就是用这种特殊香料勾兑而成。因此本案应认定该香料与含酒精饮料属于类似商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
两者虽不属类似商品,但因为“芝华士”是驰名商标,所以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依据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
两者虽不属类似商品,但因为“芝华士”是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致使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依据是:
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而且与《商标法实施条例》抵触,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予认可。
三、问题
本案的调查取证,客观上还不是很全面。撇开证据方面,对本案定性处理争议的焦点是两个法律问题,有必要研究解决:
一是执法实践中,是否应将执法人员的主观成分剔除,仅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等客观标准而断定两种商品不类似?
执法人员中,相当一部分认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商品类似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判断,但那是执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不权威,有风险;而分类表是唯一的客观的判断标准,相比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要权威,因此只要分类表中不是同一类,就不是类似商品。这种观点应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是否恰当?
二是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按第五十三条处罚;还是按《商标法》第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
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商标字〔2004〕第14号)规定:“……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那么,在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哪 ……(未完,全文共17510字,当前仅显示314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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