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性伴侣交换在中国面临的尴尬和阻力
(一)传统性道德压制性伴侣交换
(二)现行法律规定限制性伴侣交换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二、性伴侣交换存在的法理分析
(一)性伴侣交换存在的必然性
(二)性伴侣交换权是一种性权利
(三)性伴侣交换权是我们的一项_权
三、中国性伴侣交换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一)性伴侣交换活动在合同法、民法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二)性伴侣交换活动在婚姻法的具体法律问题
(三)性伴侣交换活动在刑法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四、性伴侣交换法律问题之建言
1、性病的传播问题
2、避孕失败所导致怀孕问题
3、社会秩序混乱的问题
4、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
毕业论文:“性伴侣”交换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性伴侣”交换,在中国体现着传统观念与性革命浪潮的碰撞。性伴侣交换中体现了世界性人权宣言中的性_权、性表达权以及性快乐权等。性伴侣交换作为一种性活动本身有其危害性,但是作为一种性权利它又有存在的合理性。而现实人们传统性观念,以及公序良俗对于性伴侣交换活动充满了排斥,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的法律也充满了阻碍。民法上合同法上定性了性伴侣交换的合同是无效的,给性伴侣交换的救济带来了重大问题。刑法上更是有聚众淫乱罪限定它。婚姻法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也对此构成阻碍。但是它又具有法理、法律和事实上的合理性。首先它是人性使然,在人们观念的转变,性道德的日益放开,公序良俗和忠实义务的正确理解无不给了性伴侣交换以法律空间。笔者对性伴侣交换前景颇为看好。希望在时代发展中性伴侣交换会更加安全和谐。
关键词:性权利; 性_; 聚众淫乱; 公序良俗
Abstract:Se*ual partner e*change reflects the collision between the traditional se*ual concepts and the new idea what emerged in the se*ual revolution wave. Se*ual partner e*change tells us the se*ual freedom, the rights of se*ual e*press and se*ual happiness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1037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d for our life and I hope the se*ual partner e*change will be more safe and peaceful.
Keywords:Se*ual Human Rights、Se*ual Freedom、The crime of assembling a crowd to engage in se*ual promiscuity、The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引言
2009年8月17日下午一点多,南京秦淮公安分局白鹭洲派出所在一家连锁酒店120房间抓获5名网民。这5名网民被抓获时,正在从事一些不足为外人道的活动——现在被司法机关定义为“聚众淫乱”,他们自己则称之为“夫妻旅游交友”。 而这场活动的组织者就是南京的一名副教授马尧海。这也引发了国内众人对于交换“性伴侣”活动的探讨。
无独有偶,早在2006年就有江西籍富商玩换妻被扫地出门的报道。主人公是李鸣和郑春梅。李鸣通过换妻网站和别人换妻,多次同妻子郑春梅提起并且以离婚相威胁,妻子为了挽救婚姻被迫答应换妻。但是在关键时刻迷途知返,并且坚决和李鸣离婚。无奈李鸣被扫地出门。
这里我们需要知道的一个概念就是“性伴侣交换”。多数情况下称之为“换妻”,但是值得说明的是该活动并不仅仅限于交换有夫之妇。故笔者将之定义为交换与之经常发生性关系的伙伴,进行性交的行为。这里的性交也要作为广义理解,包括正常性器官相结合以及肛交、口交、足交、乳交等一切满足性欲的行为。
本来性活动是私密的,故也是法律很难管到的。在案例中马教授作为组织者,是聚众淫乱罪的处罚对象。而其他的除积极参加者外的人员是不被处罚的。归根到底这个案例中马教授被判聚众淫乱罪笔者认为也合情合理,怪只怪案例中的主人公的性伴侣交换行为刚好满足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性伴侣交换都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这说明了对于性伴侣交换仍然存在有很多法律空间。而“副教授教授换妻案”一出,性伴侣交换行为却因为聚众淫乱而被转移了注意力,学界和实践往往将性伴侣交换等同于聚众淫乱而进行排斥。笔者认为性伴侣交换和聚众淫乱行为不可等同视之。所以案例中副教授有令人同情的一面的,有些人玩性伴侣交换逍遥自在,而偏偏他比较倒霉而获刑。这需要对性伴侣交换作一个细致的分析方才能够拨乱反正。
一、性伴侣交换在中国面临的尴尬和阻力
(一)传统性道德压制性伴侣交换
1、传统性道德观
中国人总是能够享受性的快乐,而没有_人那么又罪恶感。 从我们的古代性欲小说《金瓶梅》以及让人销魂的《春宫图》即可看出。不过现在的中国却也进入了一种变态的压抑。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是中国古代性观念的改变;第二是共产党从创立之初就有的禁欲主义倾向;第三是中国文化中固有的以性为耻(而不是以性为罪)。 我们以谈性为耻,性是不能乱谈论的。这在“_”时期发展到了巅峰。
传统中的一夫一妻以及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也在过去的权力的熏染下根深蒂固。而且在夫妻关系中,一直存在的一种抽象的“性财产” 的观念(即那种在性上“占有某人”或“属于某人”的感觉)成为性伴侣交换的一个障碍。如果某人的配偶同他人发生性关系,他(她)便会觉得配偶偷去了本属于他/她的什么东西。尽管我们提倡性权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会潜移默化地形成这样一种观念。而这也并不是夫权的体现,因为双方都有这样的意识。人类普遍存在的嫉妒心( 这是一种非常原始的本能的情感) 在两性关系上起着巨大的限制作用。一方面男子之间的性嫉妒引起的争斗要求形成一种满足大多数男人性需要的规则——在一个相对较小的地域范围内,人们要求性伙伴之间的相对平均分配,那么最好的规则是一夫一妻制。一方面,男女双方的嫉妒心会互相要求对方在性生活上的忠诚。
这是我们性观念的历史惯性。我们对于我们所看不惯的与我们被灌输的性道德格格不入的行为,我们不大可能怀着中立的态度以待之而往往转入一种批驳反对。这样造成的舆论压力大大把性伴侣交换活动逼到了小角落。
(二)现行法律规定限制性伴侣交换
1、性伴侣交换中的合同法、民法法律限制
我国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已经成为各国公认的一条原则。 而对于公序良俗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性伴侣交换所体现的性道德是社会善良风俗的一种。在传统的性道德观念的理解下,这样一种性伴侣交换是违反性道德,是不可接受的。于是往往性伴侣交换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 ……(未完,全文共16187字,当前仅显示291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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