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参加_的有关会议,阅读_的有关文件,接受_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_的会议上和_报_刊上,参加关于_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_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三)_的最高领导机关,是_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四)_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_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
(五)_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六)_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违反_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_内职务
(四)留_察看
(五)开除_籍
(一)改组
(二)解散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
行政执法领域勤政廉政读本
市纪监察局
目 录
第一篇 公共法规制度
中国共产_章程(摘录)…………………………………………………………(5 )
关于实行
_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10 )
中国共产__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15 )
中国共产_纪律处分条例…………………………………………………………(20 )
关于实行_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摘录)………………………………………………(52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59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68 )
中央关于改进
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75 )
中央“六条禁令”…………………………………………………………………(76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 …(77 )
监察部 人社部
财政部 审计署《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80 )
如皋市重要岗位领导干部重大行为重点监督管理办法…………………………(83 )
南通市公务员思想道德和社会
诚信行为规范……………………………………(88 )
如皋市_员干部基本道德规范……………………………………………………(91 )
第二篇 专业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摘录)……………………………………………(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录)……………………………………………(9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摘录)……………………………………………(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摘录)……………………………………………(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摘录)……………………………………………(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摘录)……………………………………………(114)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18)
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摘录)………………………………………………(120)
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摘录)………………………………………………(124)
第三篇 风险预警防范
风险一:行政不作为………………………………………………………………(127)
风险二:行政乱作为………………………………………………………………(129)
风险三:乱收费、乱罚款…………………………………………………………(131)
风险四:降格处理执法对象违法犯罪行为………………………………………(132)
风险五: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135)
风险六:滥用_裁量权…………………………………………………………(136)
风险七:通风报信,帮助执法对象逃避处罚……………………………………(138)
风险八:在履职过程中弄虚作假…………………………………………………(140)
风险九:非法占有、挪用涉案财物或罚没款……………………………………(142)
风险十: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143)
第一篇 公共法规制度
本篇以全文转载或节选摘录的方式收录了_风廉政建设基础性法律、条令、规章及我市_员干部思想道德建设、作风建设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广大_员干部、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普遍适用性。全市_员干部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主要内容及精神实质,时刻将这些法律、条令、规章、制度、规定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把廉洁从政和作风建设的各项制度规定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_章程(摘录)
(中国共产_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2年11月14日通过)
总 纲
中国共产_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_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第一章 _ 员
第三条 _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_思想、_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_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_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_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坚持_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_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四)自觉遵守_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_和国家的秘密,执行_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_的任务。
(五)维护_的团结和统一,对_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_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_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第四条 _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_的有关会议,阅读_的有关文件,接受_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_的会议上和_报_刊上,参加关于_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_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在_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_的任何组织和任何_员,向_负责地揭发、检举_的任何组织和任何_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_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六)在_组织讨论决定对_员的_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_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对_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_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向_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_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_员的上述权利。
第八条 每个_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
入_的一个支部、小组或其他特定组织,参加_的组织生活,接受_内外群众的监督。_员领导干部还必须参加_委、_组的
民主生活会。不允许有任何不参加_的组织生活、不接受_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_员。
第九条 _员有退_的_。_员要求退_,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后宣布除名,并报上级_组织备案。
_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_员义务,不符合_员条件,_的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_。劝_员退_,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_组织批准。如被劝告退_的_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_组织批准。
_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_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_费,或不做_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_。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_员除名,并报上级_组织批准。
第二章 _的组织制度
第十条 _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_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
(一)_员个人服从_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_各个组织和全体_员服从_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二)_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_组织中的_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三)_的最高领导机关,是_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_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_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_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_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_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_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_、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_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_务公开,使_员对_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_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_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_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_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_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_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第十六条 _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_员个人代表_组织发表重要主张,如果超出_组织已有决定的范围,必须提交所在的_组织讨论决定,或向上级_组织请示。任何_员不论职务高低,都不能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如遇紧急情况,必须由个人作出决定时,事后要迅速向_组织报告。不允许任何领导人实行个人专断和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
第六章 _的干部
第三十三条 _的干部是_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_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努力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_重视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积极推进干部制度改革。
_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四条 _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三条所规定的_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_思想、_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带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_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_,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_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_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_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_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_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753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_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_委(_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_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_委(_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_委(_组)要加强对_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_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_委(_组)要认真落实_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_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_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_员领导干部应当向_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_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_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_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_内监督与_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_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_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_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_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_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_员负责人,乡镇(街道)_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_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_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_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_委,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_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__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_纪律处分条例
(中发〔2003〕18号2003年12月31日)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_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_思想、_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_章和宪法、法律,结合_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_的章程和其他_内法规,严肃_的纪律,纯洁_的组织,保障_员民主权利,教育_员遵纪守法,维护_的团结统一,保证_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_要管_、从严治_的原则。_的各级组织和全体_员应当遵守和维护_的纪律。对于违犯_纪的_组织和_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_员在_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_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_组织和_员。凡是违犯_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_组织和_员违犯_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_章、其他_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_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_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_组织对违犯_纪的_组织和_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_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_纪的_组织和_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_纪应当受到_纪追究的_组织和_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_的纪律是_的各级组织和全体_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_组织和_员违反_章和其他_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_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_、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_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_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_内职务;
(四)留_察看;
(五)开除_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_纪的_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_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_内提升职务和向_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_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_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_员由_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_内各种职务。对于在_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_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_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_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_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_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_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_外组织撤销其_外职务。
_员受到撤销_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_内担任和向_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_察看处分,分为留_察看一年、留_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_察看处分一年的_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_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_察看期限。留_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_员受留_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_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_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_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_籍。
_员受到留_察看处分,其_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_外职务的,应当建议_外组织撤销其_外职务。受到留_察看处分的_员,恢复_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_内担任和向_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_员受到开除_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_。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_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_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_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_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_内职务以上(含撤销_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_员严重违犯_纪的_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_组织中的_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_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_的生活;不符合_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_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_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_员违犯_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_纪处分。对违纪_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_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_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_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_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_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_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_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_、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_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_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_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_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_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_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_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_籍的,应当对照处分_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_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_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_员受到_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_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_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_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_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_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_纪责任的,_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_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_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
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_纪责任的,_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_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_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_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_的工作人员,是指_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_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_内事务的_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_员违犯_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_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_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_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_籍处分的,_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_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_组织应当按照_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_员在_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_籍处分的,开除其_籍;对于应当给予留_察看以下(含留_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_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_员或者_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_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_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_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_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_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_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_员所在_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_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_内职务以上(含撤销_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_外职务的,应当建议_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_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_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_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_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_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_纪处分规定的其他_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_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_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_、_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_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违反_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_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_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hai国jia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_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_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_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_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_的活动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_的活动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_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_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_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_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z-教活动反对_的路线、方针、政策,__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_和国家z-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_对抗_和政府,妨碍_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_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_籍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_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_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_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_章和其他_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_员条件的人发展为_员,或者为非_员出具_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_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_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_组织拒不执行上级_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_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_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_章、其他_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
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_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_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_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_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_处理,_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_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_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_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_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_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贪污_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_籍。
第八十四条 _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_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_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_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_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_籍。
第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_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向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挪用_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_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农村_组织、社区_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_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_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_内法规从事_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_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_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_察看或者开除_籍处分。
_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_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挪用_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_籍。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_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_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_内职务或者留_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_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 ……(未完,全文共117593字,当前仅显示2115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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