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国家赔偿概念与构成
(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行政赔偿的含义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_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_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当事人——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赔偿的赔偿程序
五、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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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学习辅导讲稿
《国家赔偿法》讲稿
县委党校
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这里跟大家共同交流探讨《国家赔偿法》。(由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导入课题)
案例1:佘祥林案:1994年1月2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11日,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张家确认和县公安局排查,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与我们密切相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因职务行为导致的赔偿时有发生。据统计,从1997年至2007年的10年间,我国公检法共计承担国家赔偿金额6.8亿元,其中法院系统3.6亿,检察院1.5亿,公安机关1.7亿。而作为公民,我们的权利可能会被别的行政机关侵害,甚至遭受冤狱,_需要知法。
所以,借这个机会,为大家介绍一下国家赔偿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施行的,是一部重要的权利救济法。它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益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明确了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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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刑事职能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三种措施属于司法职能,故概括为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赔,但措施违法的要赔。这从另一个角度告诉我们,国家机关的行使职权行为1对1的错了就赔,1对2的裁判行为错了不赔。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即属于1对1的错误。
(二)、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它虽没有表现为集中的条文规定,但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构成国家赔偿。归纳起来有以下五条,简称“五必须”。
第一、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委托行政机关。
1、国家机关:即受国家宪法、法律授权,行使各项国家权力,代表国家实施统治、管理等各项公共职能的各个机关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国家军事机关。
(1)国家赔偿法中的国家机关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的司法行为)。
(2)司法机关作广义理解: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的公安、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总称。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依照宪法法律赋予之行政、司法职权而行使公务职责、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不包括立法机关、军事机关(从事保卫、检察和审判的人员除外)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
公务员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有其被授权时,才能成为职务侵权的主体。
法律、法规授权的 1、行政机构:A、专门机构(如专利局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B、内部机构(如交警大队、消防大队)C、派出机构(如派出所)
规章授权组织 2、其他社会组织 A社会团体 B行政性公司(如
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C事业单位(如学校、救助站等) D群众性组织
第二、致害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一,行使职权行为本身,如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其二,与行使职权密不可分的行为:如刑讯逼供等;其三,工作时间外的行使职权行为(加班);其四,管辖区域外的行使职权行为;其五,超越职权的行为;其六,滥用职权的行为。
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的行为是不产生国家赔偿的。如某民警下班后在外面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将人打伤是不应国家赔偿的。如白某是城管工作人员,假期内因购买商品与摊贩发生争议致使其受到伤害,形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是违法行政行为,不构成国家赔偿。而如果其在日常工作时间,穿着制式服装在其辖区内与摊贩发生争议致使其受到伤害,即使实质上与履行职务无关,基于特殊的职业背景,法院依然会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受理。
第三、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刑事羁押除外(结果责任: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有三个具体表述:一是违法;二是非法;三是违反。包括:其一、条文中的“法”是广义,既含实体法,也指程序法;既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体法,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如诚实守信、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等。其二,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其三,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 违法可以认为是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约束性规定,而非法则可以理解成为行为在法律规制之外。
归责原则,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到有条件的结果归责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后,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归责原则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旧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去掉了“违法”两个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变成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违法归责,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必须构成违法,才承担赔偿责任;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管致害人的行为违不违法,只要其侵害了公民权益,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
比如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中,开枪误伤了公民。这种情况下,不管开枪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受害人都有权得到赔偿。
为什么作这个修改?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这一条中并没有“违法”两个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都要与宪法一致。国家赔偿法这样修改,就是与宪法保持一致。第二,这样修改更好地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性质。国家赔偿的主要性质是救济,是抚慰,而不是监督。从救济的角度来讲,合法还是违法,并不影响赔偿。第三,“违法”二字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公民获得赔偿的障碍。强调“违法”,就涉及到违法行为的认定,错案追究,工作人员的处分等问题,使得致害的机关能不赔就不赔,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公民。
当然,结果归责原则是有条件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公民受到了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一位父亲酒驾 ……(未完,全文共16644字,当前仅显示299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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