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贷款人报送有关材料
(四)依法从事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生产经营有效益
(五)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
(六)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大、中型农业机具购置贷款
(三)合作社统一采购、配送成员需要的种苗、农用物资等农业投入贷款
(四)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成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合作社及其成员用于本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其它贷款
(一)由法定代表人与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的贷款申请书
(二)与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合作社章程原件核对无误的章程复制件
(三)法定代表人、理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使用证明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九)贷款卡、税务登记证、法人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或证书
(十)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一)对合作社贷款额度、期限的限制
(二)按照融资风险程度,确定融资担保的条件
(三)设定负债率等核心偿债能力或其他指标的控制线
(四)对合作社盈余分配的限制
(七)其他应协助义务
(一)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对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二)资产面临严重损失或其他原因,导致成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
农村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银监会、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_、民主管理的原则,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合作社贷款是指**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向本辖区内合作社及其成员(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合作社农户成员申请与合作社经营业务无关的贷款按一般农户贷款条件掌握。合作社农户成员申请贷款用于与合作社经营业务的,贷款机构要结合已对合作社授信情况和农户成员个人贷款总量综合考察。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对象是指依法登记、规范运作、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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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的贷款申请书;
(二)与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合作社章程原件核对无误的章程复制件;
(三)法定代表人、理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载明成员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并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五)载明成员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证号码或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及成员身份证明的成员名册并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六)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使用证明;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八)经营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提供1-3年经内部或外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九)贷款卡、
税务登记证、法人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或证书;
(十)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合作社贷款申请,信用社要及时组织调查。调查由两名信贷人员共同进行,其中一人为主调查人。调查人员要重点对合作社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融资情况以及偿债能力、信用状况进行调查,对合作社生产技术、组织能力、产品市场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合作社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详细认真核实,并对调查核实认定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合作社贷款的审查要重点关注合作社成员出资的规模与非货币出资作价的合理性、合作社经营的稳定性和效益性、贷款的主要风险和风险规避措施的严密性与有效性、借款与担保的合法合规性等,并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审查人员对合作社章程的有关规定要进行详细了解,对章程中规定的融资与授权程序、债务偿还与盈余分配、管理成员权利及责任与义务等事项进行认真分析。对不利于保护信用社利益的条款可要求成员大会或理事会予以修改。不得接受合作社相关人员违反其章程规定申请办理的信贷业务。
第十四条 对合作社贷款审批按照省联社对县级联社信贷业务基本权限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五条 合作社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应根据信用等级、贷款用途、生产周期、还款的资金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对合作社贷款利率按信用等级确定,对高信用等级合作社贷款利率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七条 合作社贷款应遵循“先评级授信、后办理贷款”的原则,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生产经营规模、贷款担保等因素在最高授信额度以内确定。
合作社及其成员不良贷款金额超过该合作社及其成员贷款总额的5%,要停止发放新增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八条 对合作社贷款要将合作社法人贷款与合作社个体成员贷款相结合,采取“宜社则社、宜户则户”的办法,提供信贷优惠和服务便利。对合作社小额贷款需求要及时予以满足。
第十九条 除小额贷款采用信用方式外,对合作社较大额度的贷款需求,可运用政府担保公司担保、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各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或财产抵押或质押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合作社可以以成员作价入股、依法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抵押。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贷款发放日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不得少于3年,并需取得合作社成员大会一致同意抵押的证明,办理合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抵押需进行抵押价值评估,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值70%,且不超过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近三年平均年度净收益的70%,两者以较低值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按省联社有关质押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合作社贷款的,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对其成员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成员出资总额的50%。合作社对其成员提供担保须依照和履行章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贷款可约定前提条件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合作社贷款额度、期限的限制;
(二)按照融资风险程度,确定融资担保的条件;
(三)设定负债率等核心偿债能力或其他指标的控制线;
(四)对合作社盈余分配的限制;
(五)对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理事(秘书长)、 ……(未完,全文共4406字,当前仅显示222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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