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决定权的一些思考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特征,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性质,这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性职权。对没有立法权的区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应该认真行使好这一职权。
广州市海珠区人大常委会1980年设立至今近三十年来,结合本区域实际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进行了实践和探索。1985年,制订了“广州市海珠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7年、1990年、1999年、2000年根据实践经验作了五次修订,对海珠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起了很好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区人大常委会在履行职权的实践活动中,相对于监督权、人事任免权,行使决定权还显得比较薄弱,这有多方面的原因,需要作出多方面的改进,对“规定”作一些适当的修改,也是其中一方面的工作。本文拟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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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使“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既然是基层权力机关的规定,行使权力的程序就很重要。宪法和法律赋予了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区人大常委会制订规定的重心就应该放在如何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上面,使这项工作能够顺利开展起来。“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过于简单了。详细是指“规定”用了占三分之二篇幅列举了重大事项决定权范围的。“规定”制订者的原意是希望明确行使决定权的范围,把尽量多的内容涵盖进去,减少不确定性,但列举过于详细,甚至把一些不属于重大范围的工作也列举了进去。这也表现出对如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还不够明确。
既然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对重大事项范围的列举又不够准确,所以“规定”有作出一些修改的需要。
二、关于作出删除以及修改的意见
“规定”第一至五条是原则性的规定。重点在第六条,内容比较繁杂,列举重大事项的范围过于详尽,以至于把监督权,人事任免权的内容也列入了,建议作出一些删除。
第一款和第十二款是常委会执行选举法和代表法的具体职责,不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第三款是属于监督法范围,第四款把议案处理工作也列入了。第十款也是属于监督法范围,第十一款属于人事任免权,第十四款议案和质询案的提出问题,建议删去。十五款至少有八款应该删除,删除的内容很多。
组织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有一种看法认为,组织法的规定范围太原则化,不够具体明确,缺乏界定标准,使人大常委会行使这项权力的时候有些把握不定。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订决定权的规定或办法的时候,尽可能罗列细化,务求能够涵盖全部范围,海珠区的实践证明了这是一个误区。组织法用了一个词──“本行政区域”,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只能在这个空间运行,在这个空间里,政治、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事项都会成为决定权的对象,这是对重大事项范围最科学最完善的界定。越想用细化的方法去涵盖重大事项范围,就会有越多的遗漏。
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不等于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包括监督“一府两院”,包括立法、包括人事任免,包括重大事项决定权,可以说在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都是重大事项。但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决定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定职权,区别于另外三项职权。这其中指的重大事项,是指决定权权力涵盖的事项。可以说,另外三项职权以外的事项,都可以涵盖,范围很广泛,因此,只能用原则性的规定。
建议修改“规定”第七条,“‘一府两院’遇到不能判断是否属于重大事项,是否需要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时,应主动与区人大常委会联系,共同商议决定”。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决定权是一种主动性职权,相对于“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应主动行使职权。一种权力的行使必然导致另一种权力受到制约。权力行使者总有一种权力最大化的渴望,这不涉及道德问题,这是权力的本质,不能指望一种权力主动寻求与一种权力的分享与制约。同时,什么是重大事项应该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裁量权在人大常委会。这当中有两次行使决定权,先决定是否属于重大事项,然后再对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基于这些,建议修改为“遇到对是否属于重大事项有疑问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
三、关于作出增加的意见
海珠区人大常委会近三十年的工作实践,有这样的一种体会,程序规定得越细致具体,这项工作就开展得越顺利,越有成效。例如对
财政预算的决定。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也由 ……(未完,全文共3813字,当前仅显示192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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