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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各部门如何应对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

发表时间:2016/4/4 13:32:21
目录/提纲:……
一、我国现行的司法_概况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三、各部门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
略论各部门如何应对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

引言
审判是法庭组成人员检验侦查、诉讼成果,解决诉讼纠纷的司法活动,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居于中立且中心的地位。庭审是诉讼活动中最具中立性、公开透明性和最内含抗辩制约且诉讼参与人数最多的诉讼环节,相比其他诉讼环节,对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和性质更具有利条件。所以庭审具备作为诉讼活动中心的条件。综上所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制度符合客观诉讼规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系列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新举措,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提升依法治国能力的治国理政新举措、新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区域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到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无不彰显着党和国家领导人要从制度和_上防范和禁止地方行_力干涉,保障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决心。
一、我国现行的司法_概况
(一)我国现行的司法_的发展历程
1.近代司法_改革开始
自秦汉以来,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一直实行中央集权专制主义统治,其司法_的特点是“皇权至高无上、行政领导司法、侦控审不分”。晚清时期,由于列强入侵,一些思想先进的官员在寻求救亡图存的道路时主张西学东渐,借鉴_政治法律制度,试图建立君主立宪制及学习相应的司法_改革,。1906 年,清廷实行官员制度改革方案,“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si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 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 471 页。转引自张从容: 《部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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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确立的司法_逐渐受到破坏。“审判独立”成为受到批判的“右派观点”。 1960年,中央发出《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_的批复》,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公安部合署办公,且明确规定“由公安部党组统率”。这就将“两高”直接置于公安部的领导之下,开创了公安统领法院和检察院的_,对后来三机关的关系产生重大负面影响。1979 年制定颁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修改了 1954 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 年底,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恢复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但具体表述与“五四宪法”有差别。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缩小了法律监督范围,取消了一般监督,除追诉犯罪外主要进行诉讼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仅限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以及刑事裁判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改机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可见,到 1982 年宪法颁布后,我国已基本确立了现行的司法_。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显著特点和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_,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并列关系。法院在世界各国皆是司法机关。中国将检察机关定性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因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追诉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在_发达国家却有两类。法国、德国、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属性相对分离,检察官具有司法官性质,属“立席法官”,而检察机关则仍归行政序列,以司法部长为最高首脑,代表性国家有;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属性一致,具有行政属性,履行行政职能,不具有司法属性。而无论上述何种类型,均不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
第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当代法治国家,审判层面上的“司法独立”均最终落实为法官个体独立。 我国司法机关则实行民主集中制,注重发挥司法人员的集体作用,强调领导审批把关,因而是整体独立。这表明,所谓的“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整体独立,而非法官、检察官独立,有些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仅仅独立于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但是不独立于执政党和民意代表机关。
第三,1982 年又规定于现行宪法第 135 条之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an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在“左倾”思潮的影响下,三机关之间缺少合乎制度逻辑的制约关系,相互关系的紊乱使得司法成为“阶级斗争为纲”政治运动的工具和牺牲品,并造成冤狱遍于域中。而这成为此后宪法修改所要总结的沉重教训,成为宪法写入三机关关系条款的历史背景与重要原因。[ 参见韩大元、于文豪: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 3 期。]
第四,在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司法机关应当毫不动揺地坚持党的领导。现行司法_强调坚持党的领导。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按照司法规律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第五,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_国家“三权分立”政治_下司法权与立法权、行_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
我国现行的司法_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但这一司法_存在明显的不足,特別是一旦进入操作层面,就会凸显不少问题,成为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瓶颈。
虽然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下,各级司法机关就不可能摆脱地方党政对司法工作的干预,无法保证其独立行使权力。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政府部门划拨。
由于“审判独立”被解释为法院整体的独立,并没有落实到审判人员的独立,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业务办理和人事管理方面,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前者表现为法院内部业务办理方面形成的各种行政式“审批”、“请示”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上;后者表现为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相等同,套用行政级别决定法官的薪酬、业务职称。法院内部行政化倾向不仅违背了诉讼规律,也挫伤了法官个体的积极性和职业荣誉感,是一种非法治化的内部结构关系。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在我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参见王韶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三重意蕴》,载 《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第002版,新闻·评论,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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