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三、《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四、《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完善意见
(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消解
(二)确定后履行一方的反证责任
(三)关于适当担保的确定
(四)对于提供担保的期限的确定
(五)明确新的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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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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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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