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_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1]。也有论者将社区矫正定义为: 它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相互关联的一系列项目,它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进行重新改善自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机会,使其不致再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建设诸如中途住所、日报告中心、半归家等社区矫正的环境设施,集中针对罪犯的不同需求,进行多种形式的规劝和建议[2]。自 20 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社区矫正在_国家普遍盛行,现已成为一个必然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顺应了这一趋势,在第 2 条、第 13 条、第 17 条中规定了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建设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但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在观念、制度等方面必然存在一些障碍,加上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存在缺陷,给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带来了不少困惑和阻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社区矫正的理论根基( 一) 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当代刑法理论中,谦抑性原则是一条重要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除非必要,在同等法律中应不选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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