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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发表时间:2015/4/10 20:42:51
目录/提纲:……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思想基础
(二)实践基础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利益
(二)有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二是主张只要是有被害人的案件,除非法定例外,都可以使用刑事和解
1、轻微刑事案件这是刑事和解最主要的案件类型
一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大,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减轻司法压力
2、青少年犯罪、熟人之间的犯罪
(二)刑事和解的条件
一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二是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
三是双方平等自愿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主体
1、会谈主持者的构建
2、会谈参与者的构建
一是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确保能够为当事人营造真诚沟通的气氛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的统一
一是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适用,如北京、上海
二是侦查、起诉阶段科适用,如浙江、山东
三是仅在起诉阶段适用,如XX
2、刑事和解的启动的统一
3、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五)配套机制
一是要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是要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帮助当事人了解和解的各项程序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机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公正的司法环境
……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项制度的设置与存在和其思想、实践背景密切相关,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其具有的思想基础与实践基础。
(一)思想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始于_国家,在我国,它的思想基础是传统的和合思想。中国古人一直崇尚“天人合一”,“息事宁人”,“以和为贵”,将“和谐”奉为社会的绝对目标。人们主张“无讼”, 将争讼看做不道德的行为,倾向于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在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结案。现今,我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并制定了“宽严相济”等政策,这是对中国古代传统思想的继承与发展,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思想基础。
(二)实践基础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验证。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各个地区的实践模式不一,在刑事和解的范围、程序、条件等方面都有差异,但是都符合刑事和解的内涵,并在社会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一些地区开始出台相关规定,例如**省2006年出台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an件的规定(试行)》,进一步规范了刑事和解工作。
此外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813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势必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而刑事和解绕开了审判程序,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刑事an件,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国情需要,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目前我国越来越重视这方面的研究和探索,并已获得一定成果。这项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主体、程序以及配套机制。
(一)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的范围如果过宽,则会影响刑罚权的实现,如果太窄,则失去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因此必须找到符合司法实践的平衡点。目前,对于刑事和解的确立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案件范围应当限于轻微刑事an件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除此之外的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二是主张只要是有被害人的案件,除非法定例外,都可以使用刑事和解。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轻微刑事an件
这是刑事和解最主要的案件类型。轻微刑事an件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以及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加害人主管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特定类型案件。具体包括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等。
这类案件之所以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原因在于:一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刑事和解。比如:《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予以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是轻微刑事an件的加害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刑事和解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_。三是轻微刑事an件数量较大,适用刑事和解可以减轻司法压力。
2、青少年犯罪、熟人之间的犯罪。
青少年属于特殊_,我国法律一直以来对青少年犯罪都予以轻缓化处理。青少年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的在校学生,这类_一般缺乏社会经验,缺乏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且人身危险性较小,易于教育改造,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他们矫正犯罪,帮助他们顺利重新回归社会。
很多轻微刑事an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着家庭成员、亲友、邻居、朋友或同事关系,对于这类案件,如果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不但不能化解矛盾,甚至可能会引起双方之间的怨恨,特别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刑事an件,双方都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因此,对于熟人之间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更加适当,有利于修复熟人关系,维护社会和谐。
3、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危hai国jia安全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具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加害人系具有较强反社会性的累犯、惯犯案件,均不适用刑事和解,因为这些案件不具备刑事和解的客体条件或者感情基础。
(二) 刑事和解的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有:一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事实应当查证属实。二是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加害人只有主动认罪还不够,必须真心悔过,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才能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双方平等自愿和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充分有效地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且适用刑事和解完全由个人意愿决定,同时,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平等,权利义务对等。
(三)刑事和解的主体
刑事和解的主体狭义上只包括加害人与受害方,广义上还包括会谈的主持者,参与者、确认者等。这里主要阐述广义主体的构建。
1、会谈主持者的构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会谈的主持者主要包括公安司法人员和非公安司法人员,前者占绝对主导地位。但是公安司法人员担任主持者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相冲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难以达成。非公安司法人员是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或其他人员,他们相对独立于诉讼程序,理论上更适合担任主持者。但目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没有全面发展起来,存在很多不足,因此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要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并在人民调解组织较发达的地区逐步实现由人民调解员担任会谈 ……(未完,全文共4521字,当前仅显示228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