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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合论我国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发表时间:2018/1/16 20:52:58
目录/提纲:……
(一)违约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一)两大法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比较研究
(二)当今国际性合同法律的立法趋势
(一)《合同法》颁布前的学术讨论
(二)《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体系
(三)《合同法》归责原则体系的合理性
……
论文:《合论我国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英美法系中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则被包括在债的不履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乃至颁布至今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究竟是“过错责任”适合我国国情还是“无过错责任”?抑或是“严格责任”。本文通过将从这些相关概念入手,结合中国国情和相关学术观点,对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概念简析
(一)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定义为何?违约责任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的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在这里,我通过分别阐释违约和责任两个名词来理解它。
违约,是指违背约定,在《合同法》中的定义是指违背合同上的约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和债务的概念,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责任和债务在本质上没有区别,认为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上应负的给付义务,包括一般的民事义务和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赔偿义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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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进行一定的制裁以起到规范和警示的效果,因此违约责任的确立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质。
(二)严格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这是英美法上的概念。
因为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上的主要含义包括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内容、免责事由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含义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过错并不是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二是违约当事人并不需要反证自己的过错,他方当事人只需要证明违约行为和损害的存在即可;三是免责事由只是不可抗力,并不包括轻微的过失意外事故;四是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并不需要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时候均有过错等因素。
(三)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是大陆法上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含义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过错乃是违约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使许多大陆法系在具体要件上有着不同的规定,但过错是共同的要件;二是违约方具有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这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须由原告来证明被告有过错:三是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特殊情况下的轻微意外事故;四是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范围要受到一定的抵消限制,而损害赔偿范围也要受到违约方在签定合同时是否预见或应该预见的损失的限制。
二.两大法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比较研究与国际合同法的立法趋势
(一)两大法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比较研究
学术界通说认为,大陆法系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罗马法是从很多具体合同诉讼,如买方与卖方之诉的过程中发展而来的,因此重视违约责任中的过错问题。强调如果要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则违约当事人必须有主观上的的过错,而如果违约行为是因为不可归责于违约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则违约当事人不必承担责任。
《法国民法典》第114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对故意和过失应负责任。”……因此不难看出,大陆法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
英美法系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英美法认为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承诺是基于对价关系而做出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既有对合同所预期的结果的担保,这是一种绝对的担保。因为这种履行义务是绝对性的,所以一旦违约,违约方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英国在Rainer v. miles(1981)A. C.1050.1086.判例中规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确实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其一般归责原则。
但是很多学者认为两大法系均采用了一元的归责原则。我却有些疑问。因为归责原则的采用与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不可分割的,而既然违约责任具有多重的性质,那么归责原则也必然是多元的。而且一元的归责原则也不利于法官在实际审判中灵活的选用法律,因此我认为,英美法系在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做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同时,并没有排斥过错责任,而大陆法系亦如此般没有排斥严格责任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发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们的归责原则都在朝着多元化发展。
大陆法在债务人无能力转移种类物,金钱债务的不履行和承运人对旅客受到人身伤害的责任等情况下,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的责任判定原则。无论债务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之所以也会有这种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其理论依据大致有二:一是“提供成果合同”和“采取措施合同”的不同内在要求。所谓“提供成果合同”是指承诺方有实现他所承诺的某一成果的义务的合同,只要他没能提供这个成果,那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管是因为何种主观原因。二是德国法中的主观不能理论,即在合同未能履行或者未能适当 ……(未完,全文共6768字,当前仅显示2377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文:《合论我国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