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梳理
二、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存在数个受益人的情形的受益权的丧失
四、对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与继承权的丧失之间的衔接问题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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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 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梳理
投保人与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现行《保险法》的第43条,其中第一款中规定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故意致害行为----也被看做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等---直接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和一定条件下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的是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导致的是受益权的丧失。结合《保险法》第42条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的情形以及可能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形考虑,受益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保险法的修改历程上来看,在旧的保险法(2002年保险法)中第65条中,对投保人与受益人没有区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75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险法第43条的主要的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投保人故意致使被保险人伤亡,保险人免责是否合理?” 二是存在数个受益人的情形下,具体的受益权的丧失情形以及保险金额的分配问题。
二、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实施了故意致害的行为,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去适用保险法第43条的问题,具体到第一款的规定与第二款的规定之间的协调适用问题。
正是针对这一问题,“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 43 条第一款对于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保险人完全免责的规定不够合理,应区分对待。” 认为不合理之处多是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角度,对投保人只要实施致害行为保险人即免责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初衷” 。在具体的法律后果上,有的学者主张“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能一概免责,而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经济利益的关系不同而作不同处理” 。主张将第 43 条第1 款改为:“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且唯一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有的学者主张:“当受益人仅为投保人一人时,采 43 条第 2 款及 42 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当然也存在一些反对的意见,认为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时具有受益人身份,是否是唯一或者受益人之一,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保险人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提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投保人与保险人基础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三是,投保人以骗取保费为目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投保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本身投保人为了自身的非法利益进行故意致害行为,进而骗保,根本上动摇了人身保险基本的功能价值与本质要求,如果不进行对保险人免责的,容易滋生很大的道德风险。
在具体的分析中,有的学者分析到:即使本身面临着适用第43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困惑,但是“本身保险法第27条,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确实是阻却合同履行的首要事由,因投保人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当事人、、、、、、投保人同为受益人时,首先考虑其投保人身份” 这在在投保人又是受益人,故意造成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况下,按照这种方式处理,首先考虑投保人的身份,从而去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但是有一个问题显然还是存在的,那就是当投保人同时是受益人时,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还是有很大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这种情形下并不属于保险法第43条第一款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在故意杀害未遂时当可以将被保险人的伤害定性为“故意造成伤残”时可能按照之前的处理就能解决,但是当难以用“故意造成伤残”来去界定此时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害未遂时(因为“故意造成伤残”伤残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而故意杀害未遂中的伤害可能更为轻微或没有直接生理伤害)
这种特殊情形,显然按照43条第一款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是投保人与受益人一体,但是实际上不能首先去考虑投保人的身份了,因为这种情形并不属于43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投保人故意致害的行为,而只能去考虑投保人此时的另一个身份------受益人,而去适用43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此时并不能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只是会发生该受益人的受益权的丧失,随后的保险金的给付又会运用到第42条的规定,最终结果上来看,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这种解读显然与前边提到的将“投保人又是受益人,故意造成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况下按照投保人的身份首先考虑的是投保人的情形不相符,因为很明显根据“举轻明重”当然解释的考虑,在只是故意杀害未遂的情形很有可能只是造成被保险人轻微的伤害下,都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仍然要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或其他受益人的权益,那么在很有可能更为严重的,故意造成了被保险人死亡 ……(未完,全文共6061字,当前仅显示212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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