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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法官释明权的应用

发表时间:2019/9/17 12:20:26
目录/提纲:……
一、释明制度基本理论阐述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
3、释明权的分类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释明权可分为不同的类别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争议
二、释明权制度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一)释明权制度的合法性
(二)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三、释明权的适用与比较研究
(一)释明权制度各国立法例的比较研究
(二)在诉讼阶段中释明权的适用及法律效力
4、法官释明权适用的法律效力(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四、我国法官释明权的现实践行问题
(一)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现状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我国释明权问题的分析
五、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如何完善的构想
(一)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紧迫性
(二)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方式和原则
(三)不当行使官释明权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法
1、不正当行使的表现和后果滥用释明权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
……
论法官释明权的应用

内容提要:
为什么科学家夸大法官释明“民事诉讼的大宪章”的权利?在每个国家建立这个制度的意义是什么?“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经济基础的转变必然导致上层建筑的发展。中国_市场经济的建立决定了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必然会形成一个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其结果是,中国的司法程序的改革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成功转换,创造了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平衡的建立,弥补当事人因个人素质参差不齐、缺乏法治意识而导致的诉讼不公、诉讼迟延等缺陷的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运用辩论主义对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和必要的补充,在扩大和保障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和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进而被赋予为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大宪章也不为过。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由于在现行的法律规范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同时审判人员对法官释明权认识的不统一和不清晰,出现了消极履行释明义务和过度使用释明权这两种不利于改革的情况出现,极大可能出现程序不公平,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影响,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因此,有必要系统地研究西方发达国家法官释明权。本文从这个角度对不同国家法官释明权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试图对我国民事案件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确立进行设想,希望推动中国民事司法的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释明权,诉讼权利,司法完善。

一、释明制度基本理论阐述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
1、法官释明权的涵义
释明权,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它最早出现在德国民事诉讼法,“释明”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消除当时_放任倾向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即“消除诉讼的古典主义的弊端,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制定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
关于释明权的含义有几个具有代表性的理解。释明权的制度意义源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当时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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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议、晓谕,即提出问题,提醒或鼓励各方澄清,补充和修改诉讼主张、诉讼信息。
(5)依法正确使用释明权,应当遵照法律,遵循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必须遵循法官的中立原则,绝不能妥协,这项工作的目的是鼓励当事人完成陈述其主张和事实,并将不合理的主张排除,将不足证据进行补充;
(6)法官诉讼指挥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释明权,这体现了法官释明权的是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互作用下应运而生,是为了公平和效率而建立的。这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
3、释明权的分类
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释明权可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以释明权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行使作为区别标准,释明权可以划分为开庭审理前阶段法官的释明、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的释明和法庭调解中法官的释明。将释明权划分为开庭审理前阶段法官的释明、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的释明和法庭调解中法官的释明,本文从几种比较典型的依据出发,讨论法官释明权的类别。
(1)以法官对待释明的态度为基准分为消极的释明权与积极的释明权
台湾科学家罗永嘉认为,这种分类只是一般分类。两者之间确实没有明确的界限,难以区分。消极释明应包括:一是对不清晰的释明进行解释说明,是指模糊性变得清晰;二是把不正当的释明予以清除,就是把不适合的,不应该提出得主张和请求清除或改变;三是对诉讼材料补充的释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信息不完备、不充分时,应当补充完备或补充充分;四是积极的释明,是在没有当事方的情况下法官依据过程晓谕当事人,而提出的释明。
(2)以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内容,可以将释明权细分为对法律的释明和对事实的释明。
根据辩论原则,当事人对事实负有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不充分,不恰当或不一致时,则由法院通过释明职责来决定。对事实的释明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主张的释明,对相关事实主张的释明以及对当事方证据的释明(包括证据的提出和证明责任的负担)。对法律的释明意味着法院希望使用当事人未讨论的法律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它应与当事人详细讨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构成,并使当事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规定法官对法律行使释明权可促进当事人参与法的适用过程,给当事人更多机会,去进行说服论证,从而最大可能地避免裁判突袭,提高服判率。
(二)法官释明权的性质争议
1、关于法官释明性质的几种理论
一是法官权利学说。这一学说将"释明权"视为法官的权利,法官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自行决定是否行使释明权。二是法官义务说。他的内涵是,释明是法官应有的义务。当事人的指控或者陈述不明确或者不适当的,法官有必要进行释明。三是法官权利和义务说法。这也是受大多数人认可的观点,即释明权不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站在法官的角度看待释明权,它是法官的一种诉讼指挥权,是法官的权利,用以更好的引导诉讼顺利开展;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看来,释明权是义务,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义务。
2、作者对法官释明权的界定
作者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同意第三点。因为如果法官有权利坚持释明的权利,那么法官就有_行使释明的权利。同时也存在法官过度_行使权力的情况,或者在当事人需要释明权行使的时候没有行使,或者不该行使的时候反倒行使。这样随意性很大,与建立释明制度的初衷相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没有形成有效保护。与此同时如果坚持释明是法官的一项义务,那么法官久必须要小心谨慎地在诉讼过程中履行释明权,诉讼过程中只要出现任何需要释明的,法官就必须进行释明,但这在很大程度上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法官如果没有及时有效履行释明义务,还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对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产生不利影响,也对法官在法庭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能动性产生危害。
目前,“权利说”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的背景下,失去了他们以前的功能,而实务工作者所提倡的“义务说”似乎是过分积极的,让人觉得释明权变成法官干预诉讼的借口。鉴于这样的事实来,释明权是正确的或法官的义务,作为法官的一项权利抑或是义务都存在缺陷。所以我坚持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这一学说,它既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权,也是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义务。
二、释明权制度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中国在国家的长期建立中始终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民事诉讼的绝对主导地位在于法官,法官可以不受限制地审理和裁决案件。严重剥夺诉讼权利。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国经济继续发展,过度权威的民事诉讼模式可以越来越不能适用中国的实际国情。1988年,为了适应市场经济_改革,中国开始探索和改革全方位的民事审判方式,对于如何在法官的权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之间找到平衡点,我国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开展的改革,为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立释明权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前置。因此,在我国司法制度中,既有释明权存在的可能性,也十分需要释明权的存在。
(一)释明权制度的合法性
1、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
所谓司法实体公正,法院依据足够清楚,完整证据和事实和完整明确的诉求对当事人对作出的判决,使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行动恢复有争议的民事权利,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处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环境之下,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法官只需要断案并决定争议。但是,它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不是法律职业的人员。因此,大多数当事人可能无法提出明确的主张,因为他们没有诉讼经验,或者他们无法在诉讼中做出及时和全面的决定,提供所需的事实和证据。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它要求法官在发生这类情况时,根据当事方已经提出的事实和已经提供的证据作为基础,通过释明权的使用理清当事人的真是意图,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实体正义。
2、维护程序正义的需要
所谓程序正义的实质是要求诉讼当事人平等,双方当事人需要处于相同的地位,并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进而实现诉讼能力平等。但,实际上,这种程序正义很难实现。这就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引导若是的诉当事人,让他们纠正错误的声明和不完整的和不清楚的陈述,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同等的地位,确保司法在程序上的公正。
(二)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现状,中国的司法制度与许多其他国家相比仍然不完善。因为诉讼的没有文化积淀和中国的文化水平仍处于失衡状态,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弱是一个需要直面的问题。因此,为了实现当事人诉讼的平衡,必须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公平和效率是中国_法制追求,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而正确、有效的使用法官释明权,对实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平衡十分有利,在不断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实体和程序正义。因 ……(未完,全文共14968字,当前仅显示3560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文:论法官释明权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