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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保安处分制度研究

发表时间:2012/11/20 9:36:56
目录/提纲:……
一、古代的保安处分制度
二、近代保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三、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及其发展趋势
一、保安处分产生的社会基础和条件
二、保安处分的思想基础
一、保安处分理论及其立法的一元论
二、保安处分理论及其立法的二元论
三、对一元论和二元论争论的认识
一、保安处分的特征
二、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
一、狭义的保安处分
二、广义的保安处分
三、最广意义上的保安处分
一、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
二、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
一、我国保安措施的种类
二、我国保安措施的特点
一、保安处分立法反对论及其评析
三、保安处分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三、保安处分刑事立法的可能性
一、保安处分刑事立法的模式
二、保安处分刑事立法的制度体系
三、保安处分刑事立法的种类
……

论文:保安处分制度研究

导论
保安处分,是国家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补充或是代替刑罚适用的,为矫治行为者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所采取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以达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目的的各种治疗、监护、感化、矫正和教育等措施的总称。
随着社会实证学派的崛起,社会责任论的提出以及教育刑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只对犯罪者适用报复刑是不能达到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目的的.为求标本兼治,则要对具有人身危险者采取防范措施,以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保安处分以其富有成效的应用价值以及其理论的新颖性,在国际社会特别是在_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实践中,保安处分已经突破地域和社会制度的界限,在很多国家得以设置、实施,并且收到了防卫社会,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良好效果。
由于意识形态的问题和保安处分曾一度被法西斯恶为利用的历史,我国对保安处分制度一直讳莫如深,学界也一直缺乏对其理论的研究和探讨。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保安处分,但等同于保安处分的一些保安措施确实大量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交往的日益增加,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_的转型,当代社会比以往任何社会都更加依赖良好的社会秩序,因此,需要建构保安处分以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思想的解放,使理论界开始关注保安处分并对其给予客观的、历史的和全面的介绍、分析和评价。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很多设计方案和理论观点,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很多人认为保安处分制度是具有科学性的,并把它作为刑法人道化、现代化和规范化的标志,并认为它是刑罚理念上革故鼎新的重要成果。
由于关涉保安处分制度的问题具有复杂性、基础性和可争议性,不同的学者对保安处分的性质、作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人身危险性及其评价标准、正当性依据、我国是否应该进行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以及怎样立法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在要求进行保安处分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的时候,对保安处分做一全面、客观、追本溯源的探讨就显的愈加重要了。

第一章保安处分立法及其理论发展概述
第一节保安处分立法发展简述
一、古代的保安处分制度
古罗马时代就出现了保安处分观念的萌芽,在罗马法中有关于对在疯狂状态下杀害其生身母亲的成年人如何处理的探讨的记载。当时的法学家意识到精神病人缺乏责任能力,对其适用刑罚很难收到应有的功效,适用刑罚对其实施镇压、强制和限制是不能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的,因而对这些具有危险性者应该采取监护等保安措施,以维护社会的安全。“这种以防卫社会为目的、有别于刑罚的监护措施,实际上初具现代保安处分制度之雏形。”①但是这些记载中涉及保安处分观念的只是只言片语,并且也只是在法学家的探讨中出现,并没有上升为法律的形式,所实施的措施也只是消极的预防,因此可以说这些观念与现代保安处分制度有着较大的差别。
《尚书·康浩》中记载说,古中国西周时期周公曾对即将统治殷商遗民的康叔说:“人有小罪,非音,乃惟终,……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为音灾,……时乃不可杀。”从此处可以看出西周根据人身危险性对故意犯罪和惯犯给予较重处罚,很明显包含着犯罪上的个别预防的观念,这一点与秦代的流放刑、汉代开始的“春秋决狱”和明代的充军有着相似之处的。这与保安处分制度注重当事人的人格是一致的,“刑罚之轻重,不以事实大小为衡,而一系于犯人之恶性,对于有此习惯性之犯人,虽仅生轻微之实害,而持之必严。而犯罪现象,由一时性而生者,虽酿成重害,而亦从宽处置。”②但这些制度或刑罚与近代保安处分制度存在很大差别,一方面,这些制度或刑罚虽然包含了社会预防的思想,但是这些思想是在残酷的报复刑基础上实现的。这与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大陆一样,虽然死刑、阉割和国外放逐等刑罚具有个别预防的内涵,但是这些内涵都被淹没在传统的残酷刑罚之中。另一方面,这些制度和刑罚是消极的,而保安处分是包含着对危险者进行矫正、医疗和教育等思想的轻刑化、人性化的社会保卫措施。
时至中世纪,在欧洲大陆出现了包含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典,为保安处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如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第176条规定,在特定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又缺乏确保其不实施犯罪行为的场合时,对其适用不定期的保安监制。该法明确规定了保安监制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实施方法,由于没有期限限制,当然是以犯罪危险性的消失作为保安处分消灭的期限:而德国南部的古斯拉法律规定,如果犯罪者没有精神意识,就要科处保安拘禁:德国南部的法律对有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有如下规定,用小船把其遗弃于河川。可以看出,这些保安处分只是与刑罚没有太大区别的不定期的拘禁或者是消极的遗弃而已,这与以社会防卫论和教育刑论为理论基础的现代保安处分制度还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二、近代保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最早主张与刑罚具有区别意义的保安处分的学者是克莱茵(E. F. Klein)o”①他认为应该对行为者的犯罪危险性进行评量,如果行为者缺乏主观上的罪过,不能加以伦理上的非难时(如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可以科处保安处分。克莱茵认为当刑罚不能消除罪犯的再犯危险性时,可以对罪犯附加适用保安处分,这时的保安处分应看作是刑罚执行中的内容。即认为保安处分和刑罚是不同的,但两者也是相关的,保安处分可以对刑罚起到辅助补充的作用。克莱茵制定的1794年《普鲁士国家普通帮法》可以说是刑罚和保安处分二元制立法方式的肇始。但是,该法于1799年引进不定期保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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