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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3/3/17 13:50:38
目录/提纲:……
(一)实事求是,依法合规的原则
(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客观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
(四)回避原则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三)受到开除处分以及除名的工作人员不得重新在本行工作
(一)连续6个月内多次(3次及以上)违反规章制度的
(二)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
(三)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补救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七)打击报复检举、举报、查处人员的
(八)授意、指使、教唆、强令、胁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九)违规后逃匿的
(十)违规行为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经抵制并越级反映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有其它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直接违规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一)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
(二)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的调查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材料
(六)鉴定结……
农村商业银行
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审理
第三节 处理
第四节 复议
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工作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人事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法人授权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印章、单证及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存款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国际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纪检监察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法律工作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其他违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章 附则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各项业务健康发展,维护本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职业操守以及农商行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等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除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所有在编员工。
对已经离、退休(包括离岗退养)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对其处分和追偿的权利。
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的,本行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在工作单位处理;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对其保留追偿权。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负责人,是指本行(含各职能部门)、 各经营单位(含各职能部门)以及辖属营业网点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细则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的产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各级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
第六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合规的原则。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规章制度为准绳,且处理的轻重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员工的处罚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处为辅;
(三)客观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客观公正,不应因行为人的职位的高低有所不同,且处理程序规范,依法保护被处理人申辩、申诉的权利;
(四)回避原则。对违规行为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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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损失或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取证。
(一)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
各职能部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员工轻微违规行为的,且违规事实清晰,违规责任明确,违规责任人对违规事实以及违规责任确认无异议的,可根据本办法提出批评教育,由内控检查部门(稽核部门)作出经济处罚,不需再另行调查。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员工重大违规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组成调查组进行充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处理。
(二)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的调查。
对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的调查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并可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或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三)由外部监管机构、侦查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等实施检查发现的违规事实,经核实后可以直接作为处理依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期间,未经纪检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机构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调离、提拔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要根据初查问题和线索,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材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五条 收集书证、物证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将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即违规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予采纳。
违规事实见面材料应由在场人员签字。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规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后签名,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予以注明拒绝签字理由。

第二节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对员工重大违规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将有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理。
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包括:
(一)违规事实调查报告;
(二)证据材料;
(三)违规事实见面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有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后进行审理,提出对该违规行为处理的建议,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报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由总行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办公室设在内审部),人力资源部、合规部与风险管理部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员工重大违规行为处理事项的责任认定。责任认定委员会在审查相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和纪检监察部门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对责任人的违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本细则和相关规定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属于重大违规行为的,应呈报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审批。
责任认定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违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要求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三节 处 理
第三十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诫免谈话由人力资源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实施;通报批评决定由总行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业务主管部门和内控检查部门共同实施。
批评教育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合并作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处罚的处理规定:
(一)对违规人员需要采取经济处罚的,由内控检查部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应建立登记制度。每宗经济处罚,处罚单位应出具经济处罚通知单,通知单最少应保持三联,内控检查部门或处罚决定机构、财务部门、被处罚人各执一联。
(三)经济处罚一般通过薪酬发放部门扣发违规人员的绩效工资、奖金或浮动工资等收入来执行,或由责任人通过转账方式存入罚款专户。
第三十二条 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
(一)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报请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决定。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可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的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对各职能部门提出的纪律处分建议,经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报总行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三)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经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总行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四)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的,应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事处理的有关规定:
(一)人事处理决定由总行党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人力资源部按有关程序办理。
对由股东大会、董事会选举或聘任的各类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营班子成员、特定管理人员等)进行解聘、免职、责令辞职的,本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原选举或聘任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二)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三)对违规人员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应由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送达被处理人。
(四)管理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应建议对其做出停职处理,由人力资源部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办理停职手续。

第四节 复 议
第三十四条 经济处罚和人事处理的复议规定:
(一)受到经济处罚的工作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控(稽核)监督部门申请复议;内控(稽核)监督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仍生效。
(二)受到人事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生效。
(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总行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其复议决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被处分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原处分决定仍生效。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委员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议期间,复审决定仍生效。
案情重大、复杂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经总行党委(领导班子)审核批准,可以延长做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

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 员工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开除处分除外)后,积极工作,表现良好,已改正错误的,在处分期满后,可向本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半年;
(二)降级(职)、撤职处分满一年;
(三)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
解除降级(职)、撤职和留用察看处分不是恢复原级别、职务。解除纪律处分后,员工晋升职务、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十七条 员工在受纪律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并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所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的期限;延长处分期限后,仍表现不好的,予以加重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程序:
(一)受处分人提出申请,填写《员工解除处分审批表》(附表二);
(二)所在单位(部门)审核,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
(三)原办理处分责任部门提出意见后,呈报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机构审批;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应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受处分员工本人。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集体权限的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减免债务人欠息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
第四十二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后果严重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帐、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帐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帐后果严重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它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
(三)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它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的;
(五)未经审批超权限进行大额财务开支的;
(六)在新产品开发和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
(八)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新闻宣传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责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信贷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负责人对已掌握的案件线索或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涉案金额不足100万元的,给予记过至降级(职)处分;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上报案件弄虚作假,或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对上报案件进行阻挠的,给予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记过至撤职处分;对执行报案制度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示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上级机构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负责人经济处罚300元至500元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利益有冲突的业务的;
(二)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在其它经济组织兼职的。

第二节 工作失职、滥用职权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负责人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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