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内涵
(二)审计法中法律责任设定的具体内容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设定缺乏配比性
(二)审计法律责任内容设定缺乏完整性
(三)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缺乏“刚性”和“硬性”
(四)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缺乏衔接性
(五)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缺乏具体性
(一)要赋予审计机关参与制定其他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
(二)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的内容
三是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要进一步健全审计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
论文:关于审计法中法律责任设定
【摘要】本文以审计法在审计工作实践中的运用为切入点,系统阐述了审计法律责任的内涵、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设定的缺陷,并从完善国家治理的角度,提出了规范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的建议。
关键词 审计法 法律责任 设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它不但科学地界定了审计监督范围,规范了审计执法程序,完善了审计工作报告制度,明确了审计人员自身的法律责任。而且有利于审计机关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坚持依法审计,强化审计质量控制,从而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但通过近几年的审计工作实践来看,新修订的《审计法》在审计法律责任设定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缺陷。为了进一步提高审计立法质量,完善审计法制建设,本人结合审计工作实践,以《审计法》中法律责任设定对审计工作的影响为题,谈几点自己的拙见。
审计法中法律责任设定体系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内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简而言之,审计法律责任可以理解为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相关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865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审计法律责任内容设定缺乏完整性
根据审计法中“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的规定,县级审计机关应在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并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搞好审计监督工作。但在审计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一些令人费解的现象:审计机关向政府及有关领导
汇报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以获得政府及有关领导的重视与支持。然而,事与愿违,有时审计人员得到的答案,不是考虑到被审计单位工作性质特殊、_等因素,从轻处理;就是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没有损害地方政府经济资源,弄虚作假也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因而要求审计机关隐瞒或不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地区有关单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上述问题的产生主要归根于审计法中未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领导违反审计法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设定。不仅如此,基层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关因自身原因,对管辖范围内的审计对象出现的审计监督“空白”、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处理或放宽处理等应负的监督不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责任,在审计法的法律责任设定中也没有体现。这些内容的缺陷,势必造成审计工作执法不力、监督不到位、监督的社会效果差。
(三)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缺乏“刚性”和“硬性”
当前,有些被审计单位虽然经常接受审计监督,但违法违纪问题总是屡查屡犯、屡禁不止,有些单位甚至有日趋严重之势;有些被审计单位有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不提供、少提供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导致无法发现该单位存在的问题;有些被审计单位不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甚至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否决审计处理结论,导致一些违法违纪者有恃无恐。这些现象的产生主要归咎于现行审计法律制度设定缺乏应有的“刚性”和“硬性”规定。在新修订的审计法中,到处都能够看到“被审计单位、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于审计机关的意见、建议,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应当予以协助”等等表述,而没有不执行审计决定应当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又如:在新修订的审计法中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上述规定明确了审计人员调查
银行存款的权利。但在审计实际工作中,审计人员到金融机构进行银行存款查询,有的金融机构以保护客户存款秘密为由予以推脱或拖延,有的即使允许审计人员进行银行存款查询,也要按照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出具审计通知书和相关证明性材料,否则审计调查就无法进行。很显然该《通知》的法律效力无法和审计法相提并论,但银行部门只认《通知》而把审计法放在一边,审计部门也很无奈。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审计法的法律责任设定中如果没有设定必要的硬性制裁措施,势必削弱审计执法力度。
(四)审计法律责任设定缺乏衔接性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下达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但在审计实际工作中,往往很难做到这一点。有些被审计对象拒绝执行审计决定或只执行部分审计决定的情况经常发生。在《中国审计》上曾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市外环高速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市
财政负责拨款、市高速路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简称建设单位)。2000年9月,某路桥公司(简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了高速路A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市政府委托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发现该单位被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多计工程量,从而多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的问题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迅速追回多付的款项。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决定,多次催要款项而无果,便采取后期资金不付给的办法来达到落实审计决定的目的。但是,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如期给付各项款额及滞纳金的请求。市中级法院对市审计机关就该路段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决定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审计法在法律责任设定中仅仅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而没有与民事 ……(未完,全文共4809字,当前仅显示242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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