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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08/10/14 17:30:29
目录/提纲:……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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