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提纲:……
一、合议制的灵魂:民主评议
二、民主评议所面临的尴尬:承办人制度
(二)承办人的指定
(三)合议制与承办人制度之冲突
三、审判长与承办人一体化模式:民主评议之最优选择
(一)协调合议制与承办人制度之模式选择
(二)“审判长与承办人一体化模式”下的制度建构
四、民主评议之保障:合议庭整体考核与个体考核相结合
……
重塑合议制的灵魂:民主评议
——从承办人制度与合议制度的冲突谈起
理论探讨:从承办人制度与合议制度的冲突谈起
一、合议制的灵魂:民主评议
合议制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干涉是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合议庭内部成员对案件审理的参与、民主表决,又是法院审判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内部保障。
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一种集体审判制度,较之独任制,它具有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审判质量的优点。独任制的这一优势得以发挥的前提是民主评议。如果民主评议的作用在合议制中不能得到发挥,那么合议庭的意志就极有可能转变成个别法官的意志,使合议制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缺乏民主评议的合议制度将成为程序繁琐而效率低下的独任制,合议制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所以说民主评议是合议制的灵魂。
我国合议制存在的积弊历来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诟病,合议制度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都存在民主危机:从合议制度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来看,合议庭没有实际行使独立的审判权,民主评议制度难以真正落实。合议庭的职权长期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侵蚀,甚至被非法剥夺,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审理
……(新文秘网https://www.wm114.cn省略81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证据、委托鉴定或审计及起草审理报告或法律文书、向审委会
汇报案件等。
根据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承办人指在审判长的组织指导下, 在合议庭的其他成员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该案具体诉讼事务履行职责为合议庭服务的成员。实际上承办人只是合议庭的“代理人”,只能代表行使合议庭的一部分事务性职权。事实上,承办人是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地位极为尴尬而又相当独特的角色。一方面,我现行立法涉及到案件承办人的法律条文几乎为空白,至于这一主体的职权、责任也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承办人在合议庭审判中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其在日常司法活动中行使的是整个合议庭的职权,有时候起到了甚至超过审判长(非案件承办人担任时)的作用。
(二)承办人的指定
承办人主要是为了克服以合议庭为单位进行审判活动管理难以具体操作的缺点而设立。案件承办人一般由庭长根据案件性质、难易程度,结合庭内审判人员的业务专长、素质高低、目前担负的工作量等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实际上扮演了合议庭“主心骨”的地位,从受案到审结几乎由承办人一手操办,承办人的意见一般都会成为合议庭的最终裁决结果.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象征性地参与。这样,合议庭独立审判实际上变成了“承办人”的独任审判,民主评议、合议制名存实亡,导致立法有关合议庭的各种制度设计被严重虚丑,根本无法体现合议庭相对于独任庭的优越性。
(三)合议制与承办人制度之冲突
合议制的灵魂民主评议要求合议庭的全体人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遵循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独立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的原则。合议庭合而不审、合而不议是合议制运行中的两瘤疾”,也是导致承办人权责扩张,形成合议机制与案件承办人制度冲突的直接表现。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1.职责划分不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合议制度对合议庭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内部各成员的权责及如何实现其权责则规定得不甚具体。对于承办人的职权更是无从规定。基于承办人就是“负责办理该案的法官”这种模糊认识,合议庭内部实际运作中,往往出现加重承办人职责的现象,承办人几乎包揽了全部的工作,审判长、其他成员仅仅参加开庭审理和案件合议,其他相关工作全部由承办人负责。③
2.权力配置失衡。按照民主评议的要求,在合议庭内部,对裁判权的分配和行使,各个成员不管是审判长、承办人还是其他成员都是平等的、一致的。而承办人制度下,容易导致承办人裁判权的不合理扩张,形成事实上的独任审判,使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参与案件审理形同虚设。由于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案件承办人为核心组成和运作的,在讨论案件时,承办人往往是主持者和主要
发言人,他的观点、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合议庭的其他成员提出新观点或者新主张的情况并不多见。讨论过程偏于粗糙,缺乏必要的争议和辩论。
3.利益分配不合理。民主评议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即从庭前准备至案件审结,全体成员要共同决定审理方案,共同参加庭审,共同确认事实、适用法律及作出裁判。作为集体审判的合议制从本质上要求以议庭为单位对办案数量和质量进行考评。评立功、先进、奖励等,应当先以合议庭为单位进行,然后在合议庭内部再进行评比,同时错案追究也要以合议庭为追究对象,对合议庭成员都没有发现的错误,合议庭成员要共同负责,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错误意见和主张的成员要承担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工作实绩考核只针对承办人进行,责任追究也只针对承办人进行。这导致案件质量优劣、效率高低等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无关或关系不大,使其缺乏积极性和责任感。
三、审判长与承办人一体化模式:民主评议之最优选择
(一)协调合议制与承办人制度之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鉴于合议制度下合议庭集体行使审判权的难以操作性,保留案件的承办人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了避免同一合议庭中出现审判长、承办人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并存,造成权责混乱的局面,现实条件下承办人与审判长合而为一是一个最佳选择,案件的承办人由该案合议庭的审判长担任,我们将这种模式称之为“审判长与承办人一体化模式”。选择这种模式的理由如下:
1.依审判规律,只有案件的承办人最熟悉案情,才最适宜担负审判长的职责,也才能将审判长的职责落在实处。 ……(未完,全文共6481字,当前仅显示227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收藏《理论探讨:从承办人制度与合议制度的冲突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