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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制度架构

发表时间:2013/11/16 16:14:00
目录/提纲:……
一、我国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特点
(一)多元化
(二)部门化
(三)地方化
(四)自治化
(五)行政化
二、我国现有纪律惩戒机构的问题
(一)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部门化导致司法责任缺失,引发司法信任危机
(二)纪律惩戒机构的行政化,加剧了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官相对独立地位的丧失
(三)司法惩戒的地方化强化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三、两种不同的机构改革方案
(一)司法机关设立多方参与的惩戒委员会
(二)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委员会
四、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之正当性
(一)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可抑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
五、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制度架构要点
(一)人大下设“二级统一”的司法纪律惩戒机构,负责法官、检察官的纪律惩戒
(二)机构独立
(三)成员构成
……
论文: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制度架构

内容摘要:我国司法信任危机,与我国司法惩戒机构设置不合理密切相关。为避免内部惩戒的弊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现人大监督司法从案件审理向行政管理事务的转型,应当在中央、省级人大常委会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实现司法责任与司法独立的平衡。
关键词:人大监督 司法责任 司法独立 纪律惩戒

当前,我国司法正面临深刻的信任危机,这种局面与我国司法纪律惩戒不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如果司法官违背职业纪律而未受惩戒,导致司法责任的丧失,最终也必将让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法官队伍建设“纪律约束机制是关键”之一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纪律惩戒机构的设置决定着纪律约束机制的成败。当前对于纪律惩戒机构的改革,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遂以此文求教于方家。
一、我国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特点
我国现有司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分为两类,认定错案与否适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与案件对错无关的行为适用内部其他惩戒制度。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的司法纪律惩戒机构存在以下特点。
(一)多元化。我国针对不同的对象,由不同的主体实施惩戒,呈现多元化的特征。其一,对检察官的违纪行为主要由检察机关实施惩戒,对法官的违纪行为主要由法院实施惩戒,存在两套不同的惩戒体系,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制定不同的内部惩戒规则,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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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承办了我国司法惩戒案件的绝大部分。
(四)自治化。我国在建国后,试图由司法部管理检察院、法院的人事事务,但最终未获得采纳。相反,授权司法机关自主进行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包括纪律惩戒。我国司法纪律惩戒的自治化程度非常高,基本上由被调查者同类别的司法官负责其纪律惩戒。我国尚未完全贯彻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监察部门的人员也大多数具有司法官身份,体现非常强的自治特点。当然,这也是相对而言的,毕竟对司法官采取纪律处分决定时,需要获得权限机关的批准,比如撤职、开除人大任免的司法官,需要人大对其免职后做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党的纪律委员会也会介入一部分司法官违_纪的惩戒案件,但是一般都是有选择性地介入,其所占比例并不高。人大虽然有针对部分高级司法官的罢免权和撤职权,但基本上属于在其他部门调查之后的事后程序,一般也不会接受民众控告而主动介入案件,实践中也很少行使 。
(五)行政化。对检察官惩戒拥有决定权的检察长办公会有大量的行政工作人员参与,如政治部门、办公室部门人员。再以法院为例,司法纪律惩戒往往是由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监察人员调查。各级法院都设有监察室负责法官惩戒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具有调查权、建议权和较轻的纪律处分权,较严重的法官惩戒案件的最终决定者是院长或院务会议。现行惩戒机构带有较浓的行政色彩。 以至于2002年底,在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适应法官职业特点的非行政式的法官惩戒制度。
二、我国现有纪律惩戒机构的问题
我国司法纪律惩戒自治化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对司法事务的外部干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却最终未能实现其功能,现有的司法惩戒不仅不能保障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更无法实现其社会责任。
(一)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部门化导致司法责任缺失,引发司法信任危机。这是我国当前较为严重的司法问题,甚至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作为防止司法信任危机的纪律惩戒制度,由于机构设置上的问题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司法机关采取集体独立而非个体独立的司法独立模式,并未切断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利益联系。相反,通过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内部联系。“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于所谓办错案的司法人员,不但处罚其个人,而且还要同一庭(处、室)的人承担责任,比如扣发全体人员奖金、庭(处、室)不得评优等等。当然,相关的庭长、分管院长及院长的领导责任追究往往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有的法院甚至规定:凡是该院年内发生一起错案的,则取消整个法院的评先资格、全院工作‘一票否决’、院长到高院说明情况,直至引咎辞职等。” 在这种制度条件下,内部化、地方化、行政化的内部纪律惩戒制度,难于发挥其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
同时,由于财政拨款不足,为了本单位的工资、福利,部分司法机关成利益主体,积极参与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于是,一些司法腐败也许并非个体腐败,而是集体腐败,如阜阳、深圳、武汉的法院腐败窝案。如果违法办案是出于“公心”并未谋取个人利益,许多案件都是采取“摆平”案件,不处理个人的方式,司法官违纪违法行为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戒。相反“这种内部惩戒机制,极有可能造成法官_内部的官官相护,腐败劣迹的隐瞒,出现更多的司法腐败产生源和增长点” ,导致司法腐败现象越趋泛滥,司法威信、司法信任严重流失。
(二)纪律惩戒机构的行政化,加剧了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官相对独立地位的丧失。我国对司法官违纪进行调查和处罚的,往往是监察人员和司法机关负责人,这种建立在内部行政管理理念上的司法惩戒制度,导致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内部官僚化较为严重。再加上,司法纪律惩戒程序与其它违_纪、政纪的公务员纪律处分程序基本相同,未保障司法官相对独立的司法官特性。高级司法官特别是检察长和院长掌握了下级司法官违纪惩戒程序的启动和处罚决定权。于是,司法机关内部“上命下从”,下级司法官个体的相对独立性基本丧失,这就是广受批评的司法行政化现象。正是由于相对独立性保障不足,具体承办案件的司法官,面对外部非法干预、上级“影响”时,不敢表示反对意见,不敢严格依法办案。考虑到我国院长、检察长在地方政治权力机构中的“非相对独立”地位,外部机关可透过司法首长干预承办司法官办案,司法权难于公正行使。
(三)司法惩戒的地方化强化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官的人事事务有较大决定权。纪律惩戒如果掌控在地方手中,则司法的国家性也就岌岌可危了。 现有的纪律惩戒控制在司法官所在院领导手中,而院领导又受制于地方,地方纪律机关也参与司法官的惩戒,事实上成为纪律惩戒的事前调查程序,这使司法官最终受制于地方,从而加剧地方保护主义。
此外,我国多元化的司法纪律惩戒不利于惩戒标准的统一,司法行为的统一、规范化,促使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三、两种不同的机构改革方案
目前,我 ……(未完,全文共9528字,当前仅显示260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文:人大下设司法纪律惩戒机构的制度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