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之不足在于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规定过于简略、笼统。也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并且忽略、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义务。而且在现行婚姻法中存在反射性保护的现象。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例如称谓(姓名)是与外界交往中才会有这类纠纷发生。参加社会生产和工作也是与外部世界相联系才会存在的法律事实:计划生育义务更是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联系紧密。这三项权利义务的发生都不仅仅存在婚姻内部,它因为对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发生影响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又加之受社会主义制度下提倡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影响,反射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就是主要保护已婚妇女合法权益,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规范和保护。这种立法选择与当时计划经济的大环境有关,计划经济下人的概念常为国家的人、社会的人、家庭的人,而忽略了人本身为个体人的权利。并且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本位观念的某些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我国由来已久,因而婚姻内部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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